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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遗嘱继承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遂民初字第728号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邵兴旺,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男,住西平县。系原告刘某某丈夫。 被告王某甲,男,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遂民初字第728号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邵兴旺,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男,住西平县。系原告刘某某丈夫。
被告王某甲,男,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代理人吕新富,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女,汉族,住遂平县。
被告王某丙,女,汉族,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周顺河,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邵兴旺、焦某某,被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吕新富,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及委托代理人周顺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从小便跟随我养母梁某甲生活,后根据梁某甲的意愿一直照顾梁某甲的生活直到其去世。因为我对其无微不至的关怀,梁某甲曾立下遗嘱并经公证证明将其留下的房屋、宅基、责任田(位于xxx庄村东头的瓦房四间及宅基和其在xx庄村的责任田)归我所有、使用和耕种经营,可是,三被告在梁某甲去世后,于2013年5月29日和2013年6月1日两次未经我同意,将房屋门锁上,并将宅基空闲处我种的蔬菜强行损毁,将责任田强行进行耕种,我多方制止无效。为此请求法院判决确认梁某甲所立遗嘱有效;判决将遗嘱所涉及房产的所有权及土地的经营权交付给我。
被告王某甲辩称,1、梁某甲所立遗嘱应属无效,存款121000元及房屋都属于家庭共同财产。房屋是75、8洪水以后,大概是七九年左右,由被告打坯烧砖,扒掉以前的房屋盖的现在的四间房屋。2、责任田是以家庭为主的联产责任制,刘某某是退休职工,无权经营责任田。3、梁某甲夫妻一直由王某甲照料,2009年以后,王某甲去郑州生活,让梁某甲也去,梁某甲不愿意去,2009年达成一个协议,安排了梁某甲的赡养事宜。原告的主张缺乏依据。
被告王某乙、王某丙辩称,1、梁某甲所立的遗嘱是无效的,这份遗嘱的形式和内容均不合法。首先,刘某某不是王某丁的养女,遗嘱只能由法定继承人继承。所以,她不能作为遗嘱继承人。该遗嘱处分了家庭其他成员的财产,所以涉及这一部分是无效的,该遗嘱应予以撤销。2、房产也是家庭共同财产,梁某甲只能处分其个人部分。处分责任田无村委批准。本集体成员的口粮地不能进行转让和继承,刘某某又是退休职工。责任田也是家庭共同财产。3、对原告所述将房屋锁上,将其蔬菜损毁是不成立的,被告处分的是自己的财产。
经审理查明,王某丁)系驻马店车务段xx车站职工,与前妻有三个子女,长女王某乙、次女王某丙、长子王某甲,后与梁某甲(住遂平县xxx庄)结婚组成家庭,于2008年11月7日因病死亡。原告刘某某系梁某甲的外甥女,原跟随梁某甲生活,后结婚成家,梁某甲于2012年12月24日因病死亡。2009年7月10日,梁某甲立下遗嘱,内容是:一、我原来所立涉及处理我去世后的遗产问题的全部文书包括原所立“遗嘱”“证据”(2009年元月3号关于梁某甲老人以后的生活安排问题)等,在此声明全部作废,以本次所立遗嘱为准。二、位于遂平县xxx庄东头的瓦房四间,为我个人合法财产,在我去世后由我的养女刘某某继承,所有权归刘某某;存款121595.02元及利息(银行存款本账号171502930110461xxxx*户名:梁某甲),在我去世后由我的养女刘某某继承,所有权归刘某某。三、在我下世后,我的丧葬事宜,由养女刘某某负责办理。以上是我的真实意愿。立遗嘱人梁某甲,代书人高会敏,并到遂平县公证处办理了遗嘱公证。梁某甲遗嘱中所称“位于遂平县xxx庄东头的瓦房四间”在遂平75、8洪水后进行了改建,于1982年元月8日颁发了林权证,确认了该宅基地的四至,1994年5月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梁某甲遗嘱中所称“存款121595.02元及利息……”,是户名王某丁的7张定期存款单计12.1万元,由梁某甲于2009年1月30日取出,同日以梁某甲的户名存入的存款本息。庭审中,原被告均没有提供梁某甲及三被告放弃继承王某丁遗产的证据,原告刘某某对梁某甲仍以姨相称谓。
另查明,梁某甲为农业户口,在遂平县xxx庄分有承包地,王某丁为非农业户口,三被告户口均不在遂平县xxx庄,王某丁和三被告都没有分承包地;2009年元月3日,原告刘某某、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和梁某甲签署证据,安排了梁某甲晚年的生活问题、照管问题、有病处理问题及死亡后的余款和财产归属问题。2009年5月22日,梁某甲作出解除2009年元月3日证据和该证据对梁某甲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的通知,2009年5月23日,由遂平县公证处公证该通知,并于同日向原告刘某某、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送达。原告刘某某对梁某甲晚年的生活进行了主要照料、护理;梁某甲死亡后,三被告因王某丁存款与原告发生争执,于2013年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撤诉;户名梁某甲的存款121595.02元及利息(工商银行存款本账号17150293011046xxxxx*)现已由原告刘某某支取。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公证遗嘱及公证书、2010年2月26日证明、2009年11月4日梁某甲的录音录像遗嘱光盘及整理记录、梁某甲亡故证明、证人杜某甲、王某戊的出庭证词、梁某甲生前告知书、梁某甲存款本复印件、梁某甲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林权证、证人谢某甲的出庭证词、梁某甲解除2009年元月3日证据的通知及公证书、王某丁户口注销证明、王某甲诉状、党庄村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据:2009年元月3日证据、驻马店车务段证明、xx县工商银行证明、遂平县xxx庄村民小组的证明、火化证明、照片经庭审质证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从原告所举公证遗嘱内容看,涉及的是继承问题,因此应认定是遗嘱继承文书,而不是遗嘱赠与文书。梁某甲遗嘱中、其他证据中,梁某甲均认为刘某某是养女,刘某某自幼跟随梁某甲共同生活,又有基层组织的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认定刘某某系梁某甲的收养子女,梁某甲所立遗嘱的其他条件符合法律规定,梁某甲的遗嘱应当按照遗嘱继承定性。称呼不是认定收养关系的依据,只是外在表现形式,不能以刘某某是否称呼梁某甲为母亲来认定他们之间是否存在收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遗嘱为准。本案梁某甲自己立遗嘱并到遂平县公证处公证的行为符合我国民法通则和继承法的规定;梁某甲在生前与原被告于2009年元月3日签订的证据,实际是协议书,该协议书部分内容与公证遗嘱内容相抵触,同时在2009年5月22日,梁某甲作出解除2009年元月3日证据和该证据对梁某甲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的通知,由遂平县公证处公证,并向原告刘某某、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送达,故应当以梁某甲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梁某甲所立公证遗嘱中的四间房屋和存款本息,是梁某甲与王某丁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应当认定为梁某甲与王某丁的夫妻共同财产,而不是梁某甲的个人财产。王某丁死亡后,没有对四间房屋和存款本息进行分割,继承人均没有表示放弃继承王某丁的遗产,依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视为全体继承人接受继承;同时继承法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因此,梁某甲在遗嘱中处分四间房屋和存款本息中的自己财产部分有效,处分的其他继承人继承王某丁的财产部分无效。原告诉请梁某甲的承包地经营权由其继承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故不发生继承问题。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三被告继承王某丁遗产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因梁某甲所立公证遗嘱具有保密性,梁某甲又经公证作出解除2009年元月3日证据和该证据对梁某甲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的通知,三被告不知道梁某甲公证遗嘱内容,应当从被告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而梁某甲于2012年12月24日死亡,故不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的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辩称四间房屋属于家庭共同财产的理由,因被告王某甲等当时年幼,没有证据证明当时自己有经济收入用于建房,不符合家庭共同共有的属性,对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不属于梁某甲的财产部分,应由全体继承人共同协商析产处理,协商不成时,权利人可按析产案件主张权利。在未对遗产进行析产以前,原告行使请求给付权,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双方均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又未分割的可按析产案件处理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梁某甲于2009年7月10日所立公证遗嘱中的处分四间房屋和存款本息中自己财产部分有效,处分的其他继承人继承王某丁的财产部分无效。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郜 宏
审 判 员  赵新政
人民陪审员  陈建香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胡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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