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二初字第8号 原告河南经典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平县阳丰乡郑湾村。 法定代表人田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群英,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本,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被告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建设路东段南4号院。 法定代表人仝洪昌,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平,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南经典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典公司)为与被告王本、被告平媒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马公司)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典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群英、被告王本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平、被告神马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经典公司诉称,2011年至2012年期间,王本购买经典公司预拌混凝土用于神马公司承建的工程建设。王本支付经典公司部分预拌混凝土货款,现拖欠经典公司货款84177.55元未付。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王本和被告神马公司支付预拌混凝土货款72455.3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王本辩称,我与经典公司确实存在预拌混凝土买卖关系。但我已经足额支付了经典公司预拌混凝土货款,现不欠原告经典公司货款,请求驳回原告经典公司诉讼请求。 被告神马公司辩称,神马公司与经典公司不存在预拌混凝土买卖关系,神马公司没有购买经典公司的预拌混凝土。经典公司起诉神马公司错误,应驳回原告经典公司对神马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王本在对平煤蓝天化工厂建设工程施工期间,向经典公司订购预拌混凝土用于工程施工。经典公司根据王本的要求,向其工地运送预拌混凝土,由王本或其指定的人员在工地负责接收。经典公司每运送一车预拌混凝土,王本或其指定的人员在经典公司预拌混凝土交验单上签名确认接收到的混凝土立方数。供货期间和供货结束后,王本通过支付现金、银行转账的方式共支付经典公司预拌混凝土货款215415.40元,剩余货款72455.35元未予支付。王本对经典公司诉称的已付货款予以认可,对原告诉称的仍拖欠货款72455.35元不予认可。诉讼中,原告经典公司多次要求与王本一起结算余款均遭拒绝。庭审中,原告经典公司当庭放弃要求被告神马公司支付欠款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同时,放弃要求被告王本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经典公司提供的预拌混凝土交验单,被告付款收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经典公司与被告王本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经口头约定,原告经典公司供给被告王本商品混凝土,被告王本接收,并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经典公司当庭提供的83张经被告王本和其指定的人员签名的经典公司预拌混凝土交验单,经被告王本质证,认为其中有部分签名不是其本人所写,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建筑施工行业,供货方将货物运送至施工工地,需方人员签字确认,供货方即履行了其供货义务。这符合建筑施工行业交易惯例。故,被告王本关于不是其本人签名不予认可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83张经王本和其指定人员签名确认的预拌混凝土交验单,本院予以采纳。依据83张预拌混凝土交验单计算,被告王本共接收原告经典公司预拌混凝土934.72立方,计款231148.55元。扣减被告王本已付158693.20元,余款为72455.35元。被告王本辩称,已经足额支付原告经典公司货款,但其没有提供支付货款的证据,其辩称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本在双方商品混凝土买卖结束后应与原告经典公司结算货款。原告经典公司要求被告王本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72455.35元的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神马公司关于其与原告经典公司不存在商品混凝土买卖关系,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提出后,原告经典公司当庭撤回对神马公司的诉讼请求,表明对神马公司抗辩意见的认可,同时,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经典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72455.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4元,原告河南经典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93元,被告王本负担16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剑 审判员 朱新年 审判员 李山民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高 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