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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妮与被告郑景宇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遂民初字第1190号 原告刘妮,女,汉族,住遂平县。 被告郑景宇,男,汉族,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祝建设,男,汉族,住遂平县。 原告刘妮与被告郑景宇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遂民初字第1190号
原告刘妮,女,汉族,住遂平县。
被告郑景宇,男,汉族,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祝建设,男,汉族,住遂平县。
原告刘妮与被告郑景宇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妮,被告郑景宇的委托代理人祝建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妮诉称,2013年8月12日,我与被告郑景宇及其妻口头合同约定,买卖被告夫妻所有的位于xx路第一间门面房,总价款35万元。双方约定我先付房款20万元,余款双方办证结束付清。我如约向被告支付了买房款20万元,被告收款后出具收条一份,在该收条中被告又进一步明确了双方买卖房屋的坐落位置及其它约定。交款月余后,我催促被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不料同年9月18日,被告让其妹将我已交的房款20万元扔到我营业的门市部就走,说她哥不卖房了,我拒绝接收,与郑景宇的妹争执不下,后双方一同将款存入农业银行。我与被告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成立,被告应如约履行。请求依法确认我与被告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判令被告履行合同;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郑景宇辩称,原告说卖房款扔到营业的门市部不属实,卖房款已退给原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原告刘妮与被告郑景宇口头约定:原告以35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位于遂平县开源路老财政局大门南第一间门面房。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条,今收到刘妮交买房子款贰拾万元整¥200000购开源路老财政局大门南第一间,总款叁拾伍万元,余款待双方办证结束付清,郑景宇,2013年8月12日”。2013年9月18日上午,被告郑景宇委托其妹郑艳欲将卖房款20万元退还原告,原告刘妮同郑艳一起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平县老城分理处,原告持本人身份证将被告退还的房款20万元存入该分理处,存期一年,并在整存整取存款单上签字收到,且领取了该存款单。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房屋未交付。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收条和被告提供的存款单、证言,被告申请法院调取银行的存款录像资料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刘妮与被告郑景宇口头约定购买房屋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有被告郑景宇书写的收条证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但原被告双方在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被告郑景宇将收到原告的房款20万元退还给原告刘妮,原告刘妮同被告郑景宇的妹郑艳一同将20万元存入银行,原告刘妮持本人身份证在20万元整存整取存款单上签字,且领取了该存款单,应视为原被告双方解除了房屋买卖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本案原被告双方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解除,不再履行合同。故原告请求被告履行合同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告没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根据公平原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持有原告房款20万元一月余,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经济损失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刘妮要求被告郑景宇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郑景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刘妮经济损失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妮负担50元,被告郑景宇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锋
审 判 员  贾耀坤
人民陪审员  陈建香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文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