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遂民初字第1113号 原告刘某甲,男,汉族,住遂平县。 原告刘某乙,男,汉族,住遂平县。 原告刘某丙,女,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赖燕果,女,汉族,住遂平县。 原告刘某丁,女,汉族,住遂平县。 原告刘某戊,女,汉族,住遂平县。 原告刘某戌,又名刘曾用,女,汉族,住遂平县。 被告刘某庚,女,汉族,住遂平县。 被告刘某辛,女,汉族,住遂平县。 法定代理人刘某庚,女,住址同上,系被告刘某辛的母亲。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平,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戌与被告刘某庚、刘某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赖燕果、刘某丁、刘某戊、刘某戌,被告刘某庚、刘某辛的法定代理人刘某庚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戌诉称,2012年5月3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继承父母生前留下的位于xx镇的一处房产。2013年1月15日,遂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遂民初字第6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位于遂平县房屋中的东侧两间由六原告平均继承。被告不服,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但终审判决生效后,经六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拒不从已属原告所有的房屋内搬出。为此,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停止侵害,搬出已由六原告继承的房屋。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前一部分无异议,但我们对一审、二审判决不服,现在申诉之中。起诉书中多次要求被告搬出不属实。我们认为不构成侵害,房屋共同共有,有被告的份额。即使搬出应给出合理期限。 经审理查明,2012年,六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继承父母生前留下的位于xx镇的一处房产。2013年1月15日,本院作出(2012)遂民初字第63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六原告与被告刘某辛的父亲刘春生系同胞兄弟姐妹,其父母刘某壬、郝某甲生育有八个子女,在遂平县xx路西侧建有砖木结构主房四间瓦房,面积66.60平方米,配房一间瓦房,面积14.80平方米。2000年1月20日,遂平县人民政府为刘某壬换发了房产证,房权证号为遂灈字第xxxx号。1997年,刘春生与被告刘某庚结婚,与其父母刘某壬、郝某甲共同生活,2001年3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辛。2001年,刘某壬死亡,郝某甲到刘某戊家居住生活;2007年,刘春生、刘某庚、刘某辛搬到东侧两间房屋居住,将西侧两间主屋和一间配房拆除,盖四间平房,2008年,刘春生死亡后,刘某庚将四间平房租赁给他人;2010年,刘金梅死亡。2012年1月10日,在遂平县人民医院郝某甲住院病房内,在焦明星、李春生在场的情况下,刘某戊的女儿赖燕果用手机对郝某甲的口头遗嘱进行了录音,内容为:由刘某戊、刘某丙、刘某戌、刘某丁、刘某甲、刘某乙继承四间房屋,当天下午郝某甲死亡;焦明星、李春生与继承人没有利害关系。遂判决郝某甲位于遂平县莲花湖街道办事处开源路西侧房屋中的东侧两间由六原告平均继承。被告不服,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2013)驻民四终字第174号终审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终审判决生效后,被告至今未从该房屋内搬出。至今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上级法院受理申诉的立案材料。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遂平县人民法院(2012)遂民初字第632号民事判决书、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驻民四终字第174号终审民事判决书、照片经庭审质证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因继承发生纠纷,诉之法院,经法院两审终审,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驻民四终字第174号终审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我国物权法“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的规定,六原告自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驻民四终字第174号终审民事判决书生效时取得郝某甲位于遂平县房屋中的东侧两间房屋的所有权。现被告仍居住该房屋,六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搬出该房屋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给被告留出合理期限。被告辩称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庚、刘某辛立即停止侵害。 二、限被告刘某庚、刘某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搬出郝某甲位于遂平县莲花湖街道办事处开源路西侧房屋中的东侧两间房屋。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锋 审 判 员 郜 宏 人民陪审员 陈建香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胡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