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01135号 原告吴联合,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张发明,又名张发,男,汉族,住遂平县。 原告吴联合与被告张发明承揽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联合,被告张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联合诉称,原告系从事钢结构简易房屋施工的个体户,2012年底,经被告的哥哥联系,原被告达成钢结构厂棚的施工协议,双方约定包工不包料,每平方米30元,由原告为被告的修理厂建设厂棚,双方按实际施工面积据实结算。后原告组织工人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施工。2013年3月,该厂棚建设完毕交付被告使用至今。经双方算账,原告共为被告建设1000多平方米,被告按协议支付施工款27000元,下余4000元施工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施工款4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发明辩称,我已经将工钱全部给付原告,不拖欠原告工钱。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钢结构简易房安装工作,2012年12月份,经人介绍由原告为被告的修理厂安装厂棚,双方商定包工不包料,未签订书面协议。原告为被告建造的厂棚为990平方米,每平方米为30元,总工钱为29700元。在原告施工期间,被告在原告进厂施工时给付原告劳务费1000元,施工过程中给付原告10000元,后又给付原告两次劳务费,分别为14000元和2000元,共计27000元。另查明,在施工期间被告又给付他人吊车费用24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建造厂棚劳务费2700元,及其支付工人挖地基工钱1000元,共计3700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双方提供的书证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吴联合为被告张发明的修理厂建造厂棚,双方商定包工不包料,按实际施工面积进行结算,原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建造厂棚劳务费2700元的意见。本院认为,按照原被告均认可的所建造厂棚为990平方米,每平方米为3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9700元。本案中,原告认可向被告出具有27000元的收条,被告仍下欠原告劳务费2700元(29700元-27000元)。关于原告请求工人挖地基工钱1000元的意见,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包工不包料,该工钱应当由原告承担。关于被告支付的吊车费2400元,系完成厂棚安装支出的工钱,该款应由原告承担。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建造厂棚劳务费300元(29700元-27000元-2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发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吴联合建造厂棚劳务费300元。 二、驳回原告吴联合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发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文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