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宁壹与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二初字第39号 原告宁壹,男,汉族,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王辉,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李峥,该公司经理。 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国柱。 原告宁壹与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二初字第39号
原告宁壹,男,汉族,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王辉,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李峥,该公司经理。
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国柱。
原告宁壹与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辉、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国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壹诉称,2012年5月,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与我签订一份神行太保自助保险卡合同,卡号12098000022,年交保费100元,一般意外伤害保险金额5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2000元。签订合同时,被告业务员告知磕碰都可以赔,意外伤害按保险卡上写的赔,保险条款让我母亲看,但条款很多我母亲看不懂,不知道具体意识。2013年4月10日,我不慎被机器压伤左拇指并被诊断为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2013年9月,经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7级伤残。我按照保险卡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同意理赔并让我去广东调取病历,但被拒赔至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一份判令被告赔付我意外伤害保险金50000元和意外医疗费2000元。
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案保险合同是一种新型保险合同,合同当事人均同意采取此种方式订立保险合同。本案保险卡我自主卡保险,自主卡激活需要一个流程,需五个环节。原告在合同生效前必然知道被告所承担的具体保险责任。2、投保前,被告已经多次提醒原告要仔细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以及其他条款内容。3、《康平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和《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是本案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应适用本案。4、本案保险条款在使用前均已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向中国保监会备案。本案保险条款所列明的人身保险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以及对具体伤残的表述符合监管的规定,同时也告知了原告。如其因意外伤害所花费的医疗费已经从他处得到补偿,被告仅承担补充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所受伤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伤残等级标准,被告对原告不承担保险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原告的治疗费已经从他处获得补偿,被告不应对原告的医疗费再承担给付责任。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8日,原告宁壹与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签订一份神行太保自助保险卡合同卡号12098000022,合同约定,原告宁壹年交保险费100元,保额为,意外伤害为5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费为2000元(100元免赔,80﹪赔付),保险年限为一年,即2012年5月8日至2013年5月7日。2013年4月10日,原告宁壹在广东省东莞市打工时,左手拇指不慎被机器压死,经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七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出具的保险合同、伤残鉴定书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推销保险业务是一种要约邀请,投保人交付保费则是要约,保险人在投保人生存并保持健康期间作出承诺,该保险合同即告生效。原告宁壹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保费100元,被告向原告交付了保险卡,双方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原告宁壹在合同期间内,受到意外伤害,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费50000元及意外伤害医疗费2000元。被告关于本案保险合同是一种新型保险合同方式,自主卡保险,自主激活的抗辩意见,本案中原告宁壹交付保费100元,被告接受了保费,视为同意承保,合同即宣告成立,保险人及时代替投保人激活保险卡,是保险人在合同成立后应尽的义务,故该抗辩理由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宁壹所受伤害与《康平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和《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所列明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不符,但该比例表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人应当向被保险人对该条款进行说明,但被告既没有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宁壹送达了《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宁壹对该比例表进行了明确的说明,该比例表对原告宁壹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已撤回对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另行制作裁定书。故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是本案的责任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壹意外伤害保险金50000元,医疗费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新年
审 判 员  李山民
人民陪审员  李 倩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 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