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二初字第83号 原告杨新春,男,汉族,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张俊平,系杨新春之妻。 委托代理人刘士武,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双红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爱敏,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晋中,该公司职工。 被告许红伟,男,汉族,住漯河市。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崔付中,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新春与被告漯河市双红运输有限公司、许红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新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平、刘士武,被告漯河市双红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晋中、崔付中,被告许红伟的委托代理人崔付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新春诉称,2014年2月1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借原告人民币400000万元,约定利息月息2分,用自己所有的洗浴中心固定资产做抵押。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我借款400000元及利息。 被告漯河市双红运输有限公司、许红伟辩称,一、原告诉讼的借款400000元,被告已偿还161200元。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12月3日,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汇款36笔计款161200元,实际下欠原告238800元。原告认可汇款,但辩解是支付3分、4分利息,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汇款是利息,应认定被告汇款是归还借款本金,而不是支付利息。二、原告与被告双方约定月息2分,利息过高,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三、许红伟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借条上清楚写明,公司经营需要借款,许红伟虽然署名借款人,但该借款的用途是公司的生产、经营,并非用于个人生活事项,故许红伟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四、关于诉讼费负担,原告诉讼被告400000元,被告已经偿还161200元,原告应负担161200元的诉讼费用。五、2014年2月1日书写的借条,是对以前借款的补充书写。原告当庭认可该借条是对以前借款补充书写的,认可被告汇过款,应认定原告诉讼40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161200元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二被告向原告杨新春借款150000元,约定利息为4分;2012年10月3日,二被告向原告杨新春借款150000元,约定利息3分;2012年12月7日,二被告向原告杨新春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3分。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12月3日,二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杨新春汇款161200元。2014年2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杨新春汇款161200元。2014年2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杨新春出具一份400000元的借条,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借条有被告许红伟签署的借款人许红伟及其身份证号码,并加盖有被告漯河市双红运输有限公司的印章。 上述事实,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2014年2月1日,二被告出具的借条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的存在。二被告关于汇款161200元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的抗辩意见,该汇款的截止时间是2013年12月3日,2014年2月1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本金为400000元的借条,证实了汇款161200元并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该抗辩理由与2014年2月1日的借条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辩称双方约定月息2分利息过高,月息2分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的4倍,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月息2分支付利息。关于被告许红伟的主体资格,许红伟在2014年2月1日的借条上签署借款人许红伟并书写有本人的身份证号码,说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许红伟应为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认为,2014年2月1日书写的借条,是对以前借款补充书写的,证明二被告对借款400000元事实的认可。原告依据2014年2月1日二被告出具的借条,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支付利率为月息2分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漯河市双红运输有限公司、许红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杨新春支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漯河市双红运输有限公司、许红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新年 审 判 员 李山民 代理审判员 刘慧勤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高 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