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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庆花与被告魏丽珍、吕成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512号 原告冯庆花,女,汉族,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赵平,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丽珍,女,回族,住遂平县。 被告吕成军,男,回族,住遂平县。 原告冯庆花与被告魏丽珍、吕成军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512号
原告冯庆花,女,汉族,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赵平,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丽珍,女,回族,住遂平县。
被告吕成军,男,回族,住遂平县。
原告冯庆花与被告魏丽珍、吕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庆花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丽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成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庆花诉称,二被告因故向我借款两次,本金计20000元,约定年息2000元。二被告借款后,只向我清偿了2011年度的利息,但本金和2012年至2014年的利息尚未归还,为此,我多次向被告讨要,二被告却以种种借口不还。为此,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其所借原告本金20000元及利息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魏丽珍辩称,2010年元月31日,我借原告1万元;2010年2月5日我又借原告1万元。2011年2月7日,我还原告利息2000元。2012年大年初二,我给魏海龙利息2000元,魏海龙是原告的爱人。2012年腊月,原告就向我催要本金2万元。我对原告说过完年卖完年货就还原告。2013年阴历大年初七,原告又来我家,我给原告利息两千元,当时没还本金,我说过完十五还原告钱。2013年阳历3月1日,我吃过午饭,原告过来要钱,当时我从屋里拿出2万元钱,给原告本金2万元。当时我婆婆在场。我数一万原告装兜里一万,我数一万原告又装另外一个口袋。我给原告说还不到一个月,利息就不给你了,给你三托鸡蛋,算是利息。我给原告要两个欠条,原告说没带欠条,当时原告表示回家后就把欠条撕了。因为相信原告,所以以后就没再问。后来,我因用钱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我又给原告打了欠条,在原告催要又借的这5万元时,因我当时手中只有1万元,我说先还原告,当时原告说叫我还这个5万元,以前的2万元就不给我要利息了,当时我就气蒙了,把我的记帐本拿给原告,说还钱当时就要欠条,你说你回家撕了,现在怎么又要这2万元钱,原告看到我的记帐本本息已清,就在我屋内装病,我给原告买了速效救心丸,原告问我要这个1万元,我问原告拿欠条没有,原告说没有,我就让原告打了一个1万元的收条,我问原告你给我要钱为何总是不拿欠条,原告不拿欠条是有目的的,原告太不讲信用,如果我没有还原来的2万元,就不会出现后来的这5万元的借款,还有还原来的借款,却又借给我5万元,这合常理吗?要求法院给出公平公正的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为遂平县和兴镇辖区的居民,原告冯庆花为该镇程台村的居民,被告魏丽珍、吕成军为该镇赵陈村的居民,二被告为夫妻关系。2010年元月31日,被告魏丽珍向原告冯庆花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下欠庆花10000元壹万元整,利息壹万元壹年1000元。2010年元月31号,吕成军、魏丽珍”。在该欠条的右上方注明:2011年2月7号还利息1000元壹仟圆整。2010年2月5日,被告魏丽珍向原告冯庆花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下欠庆花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利息壹万元壹仟圆整。2010年2月5日,魏丽珍、吕成军。”在该欠条的右上方注明:2011年2月7号还利息1000元壹仟圆整。上述两张欠条均为被告魏丽珍书写。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偿还,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吕成军、魏丽珍偿还欠款20000元及利息6000元。庭审中,被告魏丽珍称其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虽已经偿还完毕,但原告未将其于2014年2月10号向被告书写的用于偿还5万元本金中的壹万元的证明条收回,现被告仍然持有该证明条,以此证明其已经偿还原告先前的2万元借款,其欠条也未收回的事实。原告对此称被告陈述的双方之间借款5万元,被告已偿还完毕的事实存在,对其中的1万元的证明条未收回并不能证明被告已偿还其原来的2万元借款的事实。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两份和原告提供的证明条等在卷为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魏丽珍向原告冯庆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两张欠条,所出具的欠条均载明了借款数额为1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为每年1000元。该欠条虽然为被告魏丽珍书写,但署名为吕成军和魏丽珍,因二被告为夫妻关系,因此,对被告魏丽珍、吕成军向原告冯庆花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在原告出具的两张欠条上均注明利息为每年1000元,自2011年2月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拖欠原告欠款的时间为三年,原告据此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利息6000元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本院对此亦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及约定的利息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魏丽珍称已经偿还原告冯庆花的欠款2万元及利息的意见,被告在庭审中提供证人王桂出庭作证,因证人王桂系被告魏丽珍的婆婆,其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故其出具的证言不能对抗原告的书面证据(欠条),且被告又没有提供其它证据印证其已经归还原告冯庆花欠款的事实,故其此项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魏丽珍辩称如不偿还原告2万元欠款,原告就不会再向其借款5万元以及其还款后所持有原告的证明条未收回,证明在向原告还款后欠条也未收回,以此推定已经偿还原告借款的事实无相关依据,对此,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吕成军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丽珍、吕成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冯庆花的欠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魏丽珍、吕成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锋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