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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倪双套与被告王三毛、王陆海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遂民初字第891号 原告倪双套,男,汉族,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高会敏,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陆海,男,汉族,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王陆祥,男,汉族,住遂平县。系王陆海之弟。 被告王陆和(王三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遂民初字第891号
原告倪双套,男,汉族,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高会敏,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陆海,男,汉族,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王陆祥,男,汉族,住遂平县。系王陆海之弟。
被告王陆和(王三毛),男,汉族,住许昌市。
原告倪双套与被告王三毛、王陆海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双套及委托代理人高会敏,被告王陆海及委托代理人王陆祥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三毛经本院在报纸上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双套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同一村民组村民,由于原告前些年不在家,二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在原告宅基地上建房一间,用于养牛,修筑院墙并栽树。原告发现后多次找被告交涉,并经村委及镇土管部门协调,二被告迟迟不予拆除。为此,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拆除其非法侵占原告宅基地所建房屋一间、院墙并移走所栽树木,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
被告王陆海辩称,一、倪双套起诉我是错误的,因涉案宅基地是我三弟王陆和的,因王陆和在外打工,我为三弟看管房屋。二、我三弟的房屋是母亲钱翠连于1980年时盖的,距今已三十多年。在此之前,从未有人提出过我三弟这处宅基地与他人有争议。倪双套不告我王陆海,我们根本不知道倪双套有宅基地使用证,更不知道他的宅基地使用证把三弟的房子给办走了一间。三、我说明一下王陆和的宅基地情况:1、1986年,我母亲去世的前两天告诉我说,王陆和的房子东边还剩余有二尺的滴水没有占到边,王陆和的房子西边有十多米的深沟,在当时也叫做荒片,房子是按规划盖的,生产队已实行“一分宅基地扣一分责任田”,陆和的房屋与荒片合起来扣责任田0.55亩。2、我们兄弟三人和倪双套邻居关系几十年来相处一直很好,突然,2013年4月,不知倪双套受何人挑拨,扒坏陆和院墙三、四米,说侵了他的宅子。我认为倪双套上了别人的当。3、我们盖房时,为什么不提出侵占,而在三十多年后的今天提出侵占了他的宅子。三十多年来,陆和、我都不知道倪双套拥有一份1993年办理的宅基地使用证,并且把陆和1980年的房子给办走了一间。显然,倪双套的那份宅基地使用证是违法的,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是一份无效的宅基地使用证。4、至2013年4月份以前,陆和和我从未接到过乡土管所、乡干部、村干部的通知,包括倪双套任何人的通知,“陆和的三间瓦房占他倪双套宅基地一间”。那么,我母亲1980年建的三间瓦房怎么会侵占倪双套1993年办理的宅基地使用证。5、从1993年到2013年,这么长时间,倪双套取得宅基地使用证后,为什么没有提出纠纷。很明白,倪双套是现在办理的假宅基地使用证。6、倪双套损坏院墙,诬告我们,造成经济损失数千元。请求法院公断。
被告王三毛未答辩。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①遂平县人民法院(2013)遂民初字第625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证明:原来已经起诉,王陆海认可自己是王陆和继承其母亲房屋的看管人,栽种有小树,并且房子是王陆和的,王陆和拉院墙和水井,起诉主体正确。②1993年7月5日遂平县人民政府土地矿产管理局为原告倪双套颁发农村宅基地使用证;证明:使用权归原告及四至、边界、长宽面积。③遂平县国土资源局和兴国土资源所证明;证明:和土地使用证是一致的。④遂平县和兴镇藕花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宅子是经过规划的,被告的宅子不是经规划的。⑤照片两张;证明:被告确实侵占了原告的宅子的事实。⑥申请调取本院的现场勘验笔录;证明被告确实侵占了原告的宅子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⑤、⑥不持异议;对②、③、④持有异议;认为:②内容不真实,填写的数据模糊不清,土地证都收了,原告为啥还有,明显是虚假的;③章是真实的,内容不真实;④不属实,房子是其母亲盖的,与被告弟兄三人无关,93年以前我们的宅基地已经被生产队扣除了责任田0.5亩,等于要的宅子扣的地,有证人证言作为反证。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理由,提供了如下证据:①遂平县国土资源局和兴国土资源所证明;证明宅基地规划给自己使用,不侵占原告的宅基地;②照片;证明房屋的状况、③证人倪盘明、倪群山、倪玉坤、何桂文的证言,证明:房屋于1980年建成,四人为建房参与者;证人钱某某、冯某某、董某某的证言,证明:一分宅基地扣一分责任田。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①、③提出异议,认为①,被告没有提供土地使用证,无法印证;③证人没有出庭,真实性无法核实。
经合议庭评议,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②、③、④,被告虽持有异议,但该证据系单位出具,且加盖公章,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其效力,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应当作为证据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①、③中的倪盘明、倪群山、倪玉坤、何桂文的证言,原告虽持有异议,①系单位证明,加盖有公章,③中的倪盘明、倪群山、倪玉坤、何桂文的证言与原被告陈述基本一致,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应当作为证据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③中的证人钱某某、冯某某、董某某的证言形式不合法,真实性无法证实,庭审结束后,冯某某又到庭推翻了其证言,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证据的采纳,法庭能够认定如下法律事实,经审理查明,1978年,遂平县xx大队建居民点,原告倪双套在居民组规划安排内(遂平“75、8”洪水后)建有瓦房三间,被告王三毛的母亲钱翠连在1980年前后(遂平“75、8”洪水后)在倪双套房屋西侧,占集体积肥场地,建有三间瓦房。1986年前后,被告王三毛的母亲钱翠连去世,因王三毛的两个哥哥各有宅基地,放弃继承,钱翠连的三间房屋归被告王三毛所有。1997年前后,王三毛接其父亲的班,转为城镇户口,由王陆海看管王陆和的房屋。1993年7月5日,遂平县人民政府土地矿产管理局为原告倪双套颁发农村宅基地使用证,该证记载:土地使用者是倪双套,用地面积331.8平方米,用途为建住房,四至为东至路3米,南至盛晓峰,西至王三毛,北至路10米,超标允许使用面积164.8平方米。该证附图显示,倪双套宅基地南北21米长,东西15.8米长。庭审中,被告提供了遂平县国土资源局和兴国土资源所的证明,证明内容为:经查阅93年地籍档案,和兴镇藕花七组王三毛档案数据如下,东西12.5米,南北21米,四邻东为倪双套,西为荒片,南为盛华阁,北为10米路。2013年6月18日,本院依当事人申请,对原被告争议现场进行了勘察,结果是:自东边陈顶院墙外丈量起,西为3米路,至倪双套三间房屋的西外墙,长度为15.7米,往西为过道,紧贴王三毛东外墙为南北走向院墙,至院墙西侧(王三毛东外墙),长度为16.6米,往西丈量至长度为18.8米处为王三毛的房屋。依据原告倪双套的宅基地使用证,减去3米宽的路,为15.8米,院墙和王三毛东边2.2米东西宽的房屋面积在原告倪双套宅基地使用面积范围内;自西边丈量起,东为12米宽的路,往东丈量至王三毛房屋的18.8米处,长度为27.05米,往东丈量至王三毛房屋东外墙边(墙院西侧),长度为29.28米,丈量至院墙东外边,长度为29.45米。依据被告提供的遂平县国土资源局和兴国土资源所的证明,减去12米宽的路,至王三毛的房屋18.8米处,长度为15.05米;至王三毛的房屋东外墙边,长度为17.28米;至墙院东侧,长度为17.45米;王三毛的房屋在王三毛地籍档案数据范围之内。被告王三毛于1989年左右所建泥土结构院墙;被告王陆海2013年前后在遂平县人民政府土地矿产管理局为原告倪双套颁发农村宅基地使用证范围内栽有部分小树。2013年5月13日,原告倪双套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王陆海排除妨害,2013年7月5日撤诉。至今被告未提供其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书。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遂平县人民法院(2013)遂民初字第625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1993年7月5日遂平县人民政府土地矿产管理局为原告倪双套颁发农村宅基地使用证、遂平县国土资源局和兴国土资源所证明、遂平县和兴镇藕花村民委员会证明、照片;被告提供的证据:遂平县国土资源局和兴国土资源所证明、照片、证人倪盘明、倪群山、倪玉坤、何桂文的证言;本院的现场勘验笔录经庭审质证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纠纷的焦点问题在于双方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矛盾。被告王三毛的母亲钱翠连1980年前后建有三间瓦房,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实施之前,被告王三毛继承取得房屋所有权,应当适用当时的政策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其中第六条关于房屋问题的第一款规定,切实保护个人的房屋所有权;第七条关于宅基地问题的第63项规定,未经规划的宅基地,对地界有争执的,四至不明确,应当参照长期以来的使用情况,本着有利生产、生活的原则,合理解决。依据上述规定,钱翠连的房屋及房屋占地,符合当时的政策意见规定,应当予以确认钱翠连的房屋的所有权。原告倪双套的房屋为同期所建,但宅基地使用权证书系1993年7月5日颁发,其宅基地的使用权利对被告王三毛继承的钱翠连的房屋不产生溯及力。故本院对原告倪双套要求拆除被告王三毛房屋的诉请不予支持,可维持现状,待被告旧房拆除后,原告请求有关部门解决。被告王三毛建院墙和被告王陆海栽树的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实施之后,原告倪双套的宅基地使用权证书具有法律效力,二被告的行为和结果侵害了原告倪双套的宅基地使用权,应当予以拆除院墙和移走树木。关于诉讼时效,民事行为发生在1987年以前,且双方争议的标的为不动产,应当适用最长诉讼时效的规定。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经济损失6000元,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63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陆海、王三毛立即停止侵权;限被告王三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建在原告倪双套宅基地范围内的院墙,恢复原状;限被告王陆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移走在原告倪双套宅基地范围内栽种树木,恢复原状。
二、驳回原告倪双套要求被告王陆海、王三毛拆除在原告宅基地范围内所建房屋一间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倪双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倪双套负担50元,被告王三毛、王陆海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锋
审 判 员  郜 宏
人民陪审员  陈建香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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