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遂民初字第1068号 原告李海燕,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古炜华,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枝,女,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刘士武,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天安花炮销售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香山办事处香山村。 负责人徐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静玲,河南一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湘市长安烟花鞭炮厂。地址:湖南省临湘市五里乡新球村沈家组。 负责人方关祥,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婷,河南一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海燕与被告石枝、驻马店市天安花炮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花炮销售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石枝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临湘市长安烟花鞭炮厂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根据被告石枝的申请依法追加临湘市长安烟花鞭炮厂(以下简称长安烟花鞭炮厂)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古炜华,被告石枝的委托代理人刘士武、被告天安花炮销售公司委托代理人朱静玲、被告长安烟花鞭炮厂委托代理人张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海燕诉称,2013年7月27日,原告因家中有事从被告石枝经营的浏阳花炮商店购买一组(四箱)烟花。当晚原告进行燃放时,因其中一箱烟花引线安装有问题,原告刚点燃烟花即突然爆炸,导致原告脸部及双眼受伤,血流不止。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遂平县人民医院急救,后因伤势严重,随即转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救治,经郑大一附院手术治疗,原告右眼受伤严重,右眼球被摘除。被告石枝所销售给原告的烟花是从被告驻马店市天安花炮销售有限公司进货,属假冒伪劣产品。二被告销售不合格产品,并导致原告在使用该产品时受伤,二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319851.4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石枝辩称,我作为销售者没有过错,原告受伤可能是本人造成的,也可能是产品质量存在瑕疵。我销售的产品是在被告驻马店市天安花炮销售有限公司进的货,该产品是有厂家的,依法驳回原告要求石枝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安花炮销售公司辩称,天安花炮销售公司经营行为是合法的,原告购买的烟花都是按规定出厂的,有生产厂家。烟花上有警示说明,燃放时原告也要有注意义务。应依法驳回原告要求天安花炮销售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长安烟花鞭炮厂辩称,长安烟花鞭炮厂的烟花有合格证等证明,通过国家安检部门认定,是原告操作不当引起的后果,长安烟花鞭炮厂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原告李海燕的岳母去世,按照当地习俗,晚上燃放烟花。原告李海燕便于当天在被告石枝经营的烟花爆竹零售经营网点,购买了由被告长安烟花鞭炮厂生产的价值400元烟花一组(四箱),烟花名称分别为、轮美奂、林春色、财万贯、运连年。当晚,在原告岳母的儿子刘全民家门口由原告李海燕将购买的烟花进行燃放,在原告点燃第四箱(运连年)烟花时,烟花刚被点燃即突然斜着打出,有一发打到原告脸上爆炸。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遂平县人民医院救治,但因伤势严重,原告于当晚转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经诊断为:1、右眼球爆炸伤;2、右眼额面部撕裂伤;3、头面部烧伤;4、右眼眶内壁骨折;5、左眼球钝挫伤。入院后行“右眼内容物摘除+义眼台植入+烧伤扩创+筋膜组织瓣成形术”,经治疗,于2013年8月13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22363.82元。出院后,原告李海燕又在郑州一附院花费诊查费11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郑州防空兵学院医院花费医疗费6500元。2013年8月23日,原告李海燕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8月30日出具驻申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海燕的伤残等级为五级。李海燕支付鉴定费用600元。另,原告李海燕提供遂平新区管理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其家中土地在城南新区开发中被征用,现被转为遂平新区;提供事发当晚原告转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交通费证明一份,合款1500元;提供原告及其妻子刘香茹、儿子李永迪去郑州往返高铁票(郑州东站-驻马店西站)10张,合款1522元;去驻马店鉴定往返交通费180元,共计3202元。另查明,被告石枝销售给原告的烟花一组(四箱)均为56发,系被告石枝在被告天安花炮销售公司购进,由被告长安烟花鞭炮厂生产。庭审中,被告天安花炮销售公司提供了被告长安烟花鞭炮厂安全生产许可证一份、组合烟花(48发财利来)抽查检验报告一份(均是复印件),证明其销售的被告长安烟花鞭炮厂烟花质量合格。对此,被告长安烟花鞭炮厂表示没有异议;原告认为安全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系复印件,检验抽查报告产品名称是组合烟花(48发财利来),不能证明原告所购买的组合烟花(56发轮美奂、林春色、财万贯、运连年)系同一产品。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烟花照片、鉴定结论,被告石枝提供的烟花照片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烟花爆竹等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烟花爆竹是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对烟花爆竹的质量国家有严格的质量标准。原告所购买的组合烟花系由被告长安烟花鞭炮厂生产的,被告天安花炮销售公司销售给被告石枝,又有被告石枝销售给原告李海燕。对该烟花产品,被告天安花炮销售公司提供了被告长安烟花鞭炮厂安全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但该证据均为复印件。由于该证据没有与原件核对,在原告不认可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单独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即使在不排除该证据真实的情况下,被告长安烟花鞭炮厂所持有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只能证明其取得了安全生产许可的凭证,并不代表其产品质量;而其检验报告证明所抽检的产品中该类型的组合烟花(48发财利来)合格,并不是原告所购买的同类型的产品。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李海燕所购买组合烟花同类型产品质量的举证责任应有被告长安烟花鞭炮厂承担,在被告长安烟花鞭炮厂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所购买的烟花产品符合国家安全质量标准的情况下,应由被告长安烟花鞭炮厂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造成原告所受伤害的烟花系由被告长安烟花鞭炮厂生产的,在原告李海燕和被告长安烟花鞭炮厂均没有证据证明其产品销售者的行为至产品存在缺陷;被告石枝、天安花炮销售公司、长安烟花鞭炮厂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燃放烟花时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应认定原告购买的该烟花产品质量存在缺陷。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告长安烟花鞭炮厂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石枝、天安花炮销售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长安烟花鞭炮厂的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李海燕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8874.82元(22363.82元+11元+6500元)、鉴定费600元,应予认定。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原告作为非农业户口,其误工损失应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计算,误工时间应按住院治疗的时间至定残之日前一天为33天,误工费为1848.23元(20442.62元÷365天×33天);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其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人员按1人计算,原告住院治疗16天,参照上述标准,护理费为896.11元(20442.62元÷365天×16天×1人);原告请求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为480元(30元×16天);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为320元(20元×16天)。原告受伤后经司法鉴定构成五级伤残,按照原告的伤残等级,参照上述标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45311.44元(20442.62元×20年×60%)。关于原告李海燕请求的交通费3202元,酌定支持2500元。综上,原告李海燕的经济损失为280830.6元。关于原告李海燕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的伤残程度予以支持30000元。被告长安烟花鞭炮厂应向原告李海燕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为310830.6元(280830.6元+30000元)。经调解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湘市长安烟花鞭炮厂赔偿原告李海燕经济损失310830.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李海燕要求被告石枝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李海燕要求被告驻马店市天安花炮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李海燕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97元,由被告临湘市长安烟花鞭炮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耀坤 审 判 员 崔海明 人民陪审员 陈建香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文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