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341号 原告许某甲,女,汉族,住遂平县。 被告盛某甲,男,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许某甲与被告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盛某乙、长女盛某丙,现两个子女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一直感情不和,经常因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02年因为双方生气,被告离家外出打工,原告也外出打工,两人因感情分居生活,至今已经有十多年时间未曾联系过,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2年起诉与被告离婚,因找不到被告撤诉。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没有和好的可能。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盛某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85年2月份,原告许某甲与被告盛某甲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二人同居生活。1986年2月11日,原被告生育长子,取名盛某乙;1989年2月13日,生育长女,取名盛某丙。现盛某乙跟随其父亲在外打工,盛某丙已出嫁。1988年1月17日,原被告在遂平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2002年,被告外出打工,期间很少回到家中,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5月份,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2014年4月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没有和好的可能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原告向法庭陈述,其与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2012)遂民初字第984号民事裁定书、结婚证、户口簿、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双方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和在一起共同生活为基础。原被告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生气,被告离家外出长期不归,使原被告夫妻感情无法沟通,分居生活达十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离婚条件。如果勉强维持双方的婚姻关系,对原被告双方的工作、生活均无益处。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盛某甲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许某甲与被告盛某甲离婚。 驳回原告许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许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锋 审 判 员 郜 宏 人民陪审员 陈建香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文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