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01146号 原告谢海霞,女,汉族,住确山县。 被告魏末,男,汉族,住遂平县。 原告谢海霞与被告魏末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末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海霞诉称,2014年7月9日,被告和我们一起吃饭,饭后我们又一起去唱歌,被告说先戴我的项链和戒指,我没让他戴,结果在唱完歌后被告将我的两件物品拿走了。被告拿走后我向他催要,被告说过两天就给我,结果没有给我,被告总是说“明天给”,然后一直也没有给我。请求被告归还我项链、戒指,价值941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魏末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原告谢海霞与被告魏末经驻马店市一婚姻介绍所介绍相识,后二人通过电话相互联系。2014年7月9日,原告谢海霞与被告魏末见面,当天晚上,原被告和双方的朋友一起到酒店吃饭,期间,被告提出戴原告的戒指,原告让其戴过后,被告又还给了原告。饭后,原被告和朋友又一起去歌厅唱歌,后原告发现被告拿走了自己的戒指、项链,就给被告打电话,被告答应其去北京时还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给被告打电话、发手机信息催要,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遂引起诉讼。另查明,原告所佩戴的项链、戒指是在驻马店市北京商场所购买,庭审中,原告提供有北京商场黄金城发票二张,载明千足金项链一条19.34g,金额7407元;千足金戒指一枚6.51g,金额2005元,总价值9412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驻马店市北京商场黄金城发票二份、手机信息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受法律保护。公民对于自己所有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禁止任何人侵占。原被告在相识期间,被告将原告的戒指、项链占为己有,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没有返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承担返还义务,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末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谢海霞千足金项链一条19.34g,价值7407元;千足金戒指一枚6.51g,价值20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魏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王文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