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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遂民初字第1451号 原告赵某甲,男,汉族,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李明杰,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某,女,汉族,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朱爱叶,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谢某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遂民初字第1451号
原告赵某甲,男,汉族,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李明杰,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某,女,汉族,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朱爱叶,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杰,被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爱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1975年,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并生育两个孩子,现均已成家。近十年来,双方互不能容忍,在2007年对家庭财产及生养死葬作出安排。由于双方感情不和,我于2008年起诉被告要求离婚,判决不准离婚。2012年,我与被告分居,多年互不来往。遂平法院作出(2012)遂民初字第14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双方仍无和好希望,互不尽夫妻义务,原告第三次提起离婚,望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离婚,解除双方的痛苦。
被告谢某某辩称,原告所起诉的婚后近十年来,双方互不能容忍,在2007年对家庭财产及生养死葬作出安排等内容不实。原告起诉的内容不属实,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首先,在1975年结婚前,被告在亲威的介绍下认识了原告,在认识两年后,双方登记结婚。在1975年结婚后,原被告生活虽然辛苦,但是终究是靠双方的辛勤劳动,日子过得还算可以,伴随着两个儿子的出生,家庭更是锦上添花,日子过得甜甜美美,一家人其乐融融。双方从没有出现过性格不合,经常生气,互不能容忍的事情。其次,对于原告提出分家析产的事情,是这样的,在2007年前,原告回家创业搞养殖,由于原告没有太多的本钱,需要银行贷款,也没有做生意的经验,经全家人商量,为防止原告生意不成功,同时原被告的小儿子赵某乙尚未结婚等原因,所有家庭成员商量,将家庭所有财产进行了合理分配,并在遂平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虽然这份公证书对双方的生养死葬作出了安排,但实际上双方仍然共同生活,儿子们在外工作。最后,原告虽然再次起诉离婚,被告还是坚持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因为被告认为,两人一个是20岁,一个是21岁就在一起共同生活,现现在共同生活了近四十年时间,被告已经习惯了原告的生活,已经将原告作为自己最亲最亲的亲人,没有原告的日子,被告无法继续生活下去。综上所述,被告谢某某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75年11月9日,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谢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在“遂平县沈寨人民公社革命委员会”领取了结婚证。1979年10月5日,原被告婚生长子取名赵某丙;1982年12月6日,原被告婚生次子取名赵某乙;现均已成家。在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过程中,2007年8月10日,原被告双方与其长子赵某丙、次子赵某乙在遂平县公证处就财产分割协议进行了公证。公证的主要内容为“分割人赵某丙、赵某乙对其父亲赵某甲、母亲谢某某位于遂平县灈阳街道办事处(原为灈阳镇)前进路中段西侧的一套住房进行分割。该处房产证号为:遂平县房权证灈阳镇字第xxxxx号,房产为底上八间,配房八间,建筑面积332.55平方米。经分割人赵某丙、赵某乙与其父母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是甲方赵某丙分割该房屋的西边底上四间,配房四间及大门;二是乙方赵某乙分割该房屋的东边底上四间,配房四间及大门;三是甲乙双方的父母的赡养问题,母亲谢某某跟随甲方赵某丙生活,包括生老病死。其父赵某甲跟随乙方赵某乙生活,由于乙方未婚,其父赵某甲负担乙方的结婚、生活等费用,在其父赵某甲生活不能自理时,乙方承担其生老病死。四是由于该套房产的房产证是以其父赵某甲的名义办理,分割后,甲乙双方各自办理过户手续,费用自理,赵某甲应主动配合。五是甲乙双方的父母互相来往,甲乙双方不能干涉。六是家庭共同债务贰万零伍佰元(¥:20500.00元)由其父赵某甲负责偿还。七是其父赵某甲位于遂平县的四间平房,东边两间房屋归谢某某所有,西边两间房屋归赵某甲所有。八是位于遂平县的门市部,屋内物品全部归谢某某所有。九是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是以其母谢某某的名义办理,分割后甲乙双方各自办理过户手续,费用自理,母亲谢某某应主动配合。此协议一式伍份,经双方签字公证后生效。甲方赵某丙,乙方赵某乙,双方父亲赵某甲,双方母亲谢某某,见证人谢亚连。二00七年八月十日”。在原被告双方与其儿子就财产分割进行公证后,原告赵某甲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08年11月14日,本院作出(2008)遂民初字第137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赵某甲的诉讼请求。2012年11月8日,原告赵某甲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3年1月29日,本院作出(2012)遂民初字第141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赵某甲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赵某甲提起上诉,2013年5月10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驻民四终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赵某甲的上诉。2013年12月11日,原告赵某甲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原告赵某甲提供其于2013年在遂平县仁安医院的健康体检表,其健康体检表显示检查的事项存在血压偏高、窦性心律、脑动脉硬化、脂肪肝、平均血小板体积偏高、血糖偏高等方面的疾病。被告谢某某提供遂平县xxxx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谢某某在其辖区居住,没有固定工作,没有收入,没有生活来源,且身体有病,生活极其困难。同时申请调取原告赵某甲的工资证明,证明赵某甲已退休,每月实发工资额为1785.3元。被告谢某某庭后提供其诊断证明和住院病历,证明其身体患病等情况。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书面答辩意见以及原告所提供的结婚证、公证书、民事判决书、健康体检表及被告提供的证明和原告的工资表等证据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结婚后,已共同生活将近四十年,说明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告在2008年提出离婚诉讼,但法院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后,双方的婚姻关系又维持了将近四年,说明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2012年,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驳回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维持,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2013年,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结合原告所提供的已向法院第三次提起离婚诉讼相关证据,说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改善,仍然存在一定的裂痕。考虑到原被告自结婚后能共同生活将近四十年,说明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均已超过60岁,被告无劳动能力、无固定住所、又无生活来源,而原告可以依靠其退休工资维持生活,如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在被告年老体弱又身患疾病的情况下,以不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为宜。关于原告提供的双方与其子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及公证书,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其财产和赡养问题进行了分割和安排,不能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无完全破裂,其愿意与原告和好生活,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锋
审 判 员  郜 宏
人民陪审员  吕新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 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