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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遂平县保晖纸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夏玉州、夏莉云、郭淑珍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190号 原告遂平县保晖纸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秋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向阳,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夏玉州,男,汉族,住遂平县。 被告夏莉云,女,汉族,住遂平县。系被告夏玉州之女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190号
原告遂平县保晖纸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秋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向阳,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夏玉州,男,汉族,住遂平县。
被告夏莉云,女,汉族,住遂平县。系被告夏玉州之女。
被告郭淑珍,女,35岁,汉族,住遂平县泰安路。
委托代理人夏玉州,男,汉族,住遂平县。
原告遂平县保晖纸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夏玉州、夏莉云、郭淑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郜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遂平县保晖纸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向阳,被告夏玉州、夏莉云及被告郭淑珍的委托代理人夏玉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遂平县保晖纸制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从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2月4日之间,多次从我公司订购纸箱,总金额为55485元。被告于2013年2月4日,票面曾支付我公司10000元。中间也有陆续归还,现还余欠我公司货款13792.75元,至今尚未付清。我公司多次对被告追要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所欠原告货款13792.75元及同期银行利息。
被告夏玉州辩称,原告举证属实,我买过他的纸箱。我有我的还款证据。我已经还他45800元。剩余有三千多没还。剩余欠款同意偿还。
被告夏莉云辩称,他们欠条算重了,不应该起诉我。
被告郭淑珍辩称,夏玉州做鸡蛋生意,购买了原告纸箱,夏玉州雇我做会计,我只是在票面上核一下账。这事与我无关。
经审理查明,被告夏玉州做鸡蛋生意,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2月4日,多次从原告公司订购纸箱。2013年2月4日,经原告与被告所雇会计郭淑珍在送(销)货单上核算账目,货款合计为49644元,夏已付10000元,由被告郭淑珍签名。2012年12月15日,被告夏莉云给原告出具欠条,欠纸箱款5841元,该欠条经原告核实,在双方2013年2月4日核算账目中重复计算。庭审中,被告夏玉州提供收据、借条、领条六份,合计35800元,加上原告诉状和票面中认可的还款10000元,证明自己已偿还45800元。原告对被告夏玉州提供六份之中的借条(2013年1月17日出具,借现金10000元,桑献社署名)持有异议,认为双方2013年2月4日核算账目的送(销)货单的票面夏已付10000元,即指诉状中的还款10000元;其它收据、领条,原告认可。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送(销)货单、欠条,被告夏玉州提供的收据、借条、领条六份经庭审质证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依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被告夏玉州对双方于2013年2月4日在送(销)货单上核算账目的货款49644元,夏已付10000元不持异议,故被告夏玉州未付的货款为39644元,双方结算的时间为2013年2月4日;被告夏玉州提供的借条(2013年1月17日出具,借现金10000元,桑献社署名),在双方结算时间的2013年2月4日之前,被告夏玉州无证据证明在该时间之前有其它还款,故该借条应认定是双方送(销)货单核算账目上结算日期以前已付的10000元,夏玉州在双方结算时间后实际付款25800元,未付货款为13844元;原告请求13792.75元,被告夏玉州应当向原告支付。被告夏玉州辩称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夏莉云于2012年12月15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经原告核实,已在双方2013年2月4日核算账目中重复计算,故夏莉云不再是本案的债务人。被告郭淑珍系夏玉州所雇会计,不应承担给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银行利息的请求,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夏玉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遂平县保晖纸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792.75元。
二、驳回原告遂平县保晖纸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夏莉云、郭淑珍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元,减半收取73元,由被告夏玉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郜宏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