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459号 原告遂平县劳动就业服务中心,组织机构代码为41888506-1,住所地:遂平县灈阳大道路西。 法定代表人赵剑,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华,女,汉族,系遂平县劳动就业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遂平县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68461719-0,住所地:遂平县文化路北段。 代表人邵书金,该分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伟平,男,汉族,系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遂平县分公司建维中心主任。 原告遂平县劳动就业服务中心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遂平县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遂平县劳动就业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黄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遂平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伟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遂平县劳动就业服务中心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5月15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2011年7月28日双方又签订了《房屋楼顶租赁补充协议》,协议第三条内容:租赁费用每年一次付清,于每年12月20日前支付。根据原合同第七条:无故拖欠租金九十日以上经书面催交无效后可变更或解除合同。现在已经是2014年3月27日,按照合同约定已超出期限三个月。同时遂平县劳动就业服务中心已通过中国邮政局,以快递邮递方式向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遂平县分公司发送了书面催交通知函(规定3月25日至3月26日两天内付款到遂平县劳动就业服务中心),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遂平县分公司依然没有向遂平县劳动就业服务中心支付租赁费用。为此请求依法判决遂平县劳动就业服务中心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遂平县分公司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楼顶租赁补充协议》,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遂平县分公司承担单方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遂平县劳动就业中心造成的损失一万元,中国联合网络有限公司遂平分公司自行拆除其所在遂平县劳动就业服务中心房屋及楼顶所建的设备、设施。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遂平县分公司辩称,对双方于2006年5月15日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和2011年7月28日双方所签订补充协议书真实性我公司无异议;两份邮政特快专递,向我方邮寄了房屋租赁费用催要通知书,我公司已收到,但是我公司对费用支付有规定,需对方提供正规发票,财务才能支付。原告催缴我方交费,需提供正规发票,原告方没有向我方提供发票,我方无法向被告支付房屋租赁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5日原告遂平县劳动就业服务中心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遂平县分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遂平县劳动就业服务中心以现状租赁给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遂平县分公司位于原告遂平县劳动就业服务中心院内一层,包括房屋顶部空间,被告方作为建设通信基站用途租赁该房屋;租赁期限为20年,自2006年5月15日起至2026年5月15日止;租金为每年2600元,于每年的9月30日前支付;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遂平县分公司无故拖欠租金九十日以上经书面催交无效后,原告遂平县劳动就业服务中心有权解除合同。2011年7月28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房屋楼顶租赁补充协议》,协议中约定房租由原来每年2600元,调整为4000元,自2011年开始执行,含2011年;租赁费用每年一次付清,于每年12月20日前支付。2014年3月21日。因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遂平县分公司未向原告遂平县劳动就业服务中心支付2013年的租赁费原告遂平县劳动就业服务中心于2014年3月21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遂平县分公司邮寄了《房屋租赁费催缴通知》,要求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遂平县分公司接到通知四日内(2014年3月21日至3月24日)到遂平县劳动就业服务中心缴纳房屋租赁费。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遂平县分公司到2014年3月24日仍未支付原告遂平县劳动就业中心2013年的房屋租赁费。2014年3月25日,原告遂平县劳动就业服务中心再次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遂平县分公司邮寄了《房屋租赁费催缴通知》,要求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遂平县分公司接到通知两天内(2014年3月25日至3月26日)缴纳房屋租赁费到遂平县劳动就业服务中心;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遂平县分公司到2014年3月26日仍未支付原告遂平县劳动就业中心2013年度的房屋租赁费。2014年3月27日,原告遂平县劳动就业服务中心以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遂平县分公司违约为由,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提供的遂平县劳动就业服务中心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遂平县分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楼顶租赁补充协议、两份原告向被告通过邮政特快专递邮寄的房屋租赁费催缴通知书及邮政特快专递邮寄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遂平县劳动就业服务中心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于2006年5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2011年7月28日签订的《房屋楼顶租赁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在合同履行中,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房屋租赁费用,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仍然没有按照规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违反了合同的相关约定,属违约行为。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现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遂平县劳动就业服务中心要求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损失10000元的诉求,因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如被告单方违约,原告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没有约定相关的违约金的赔偿数额。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10000元违约金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没有向原告支付房屋租赁费用的原因是因为原告没有提供收费票据,不同意解除合同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经调解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遂平县劳动就业服务中心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于2006年5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和2011年7月28日签订的《房屋楼顶租赁补充协议》。 二、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将其设备从租赁原告遂平县劳动就业服务中心的房屋内搬迁完毕。 三、驳回原告原告遂平县劳动就业服务中心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遂平县劳动就业服务中心负担50元,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锋 审 判 员 郜 宏 人民陪审员 陈建香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