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遂民初字第1386号 原告遂平县常庄乡圈子王村第四村民组。 负责人王连臣,该组组长。 被告王纪文,男汉族,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刘富德,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遂平县常庄乡圈子王村第四村民组与被告王纪文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遂平县常庄乡圈子王村第四村民组组长王连臣,被告王纪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富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遂平县常庄乡圈子王村第四村民组诉称,原村民组长王保文与被告王纪文系堂兄弟关系。在2003年10月24日未召开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强行把圈子王村西头小桥全部土地约30亩承包给被告,严重违反了民意规定的原则,在经营过程中,严重破坏了土地的完好性,违反合同约定,拖欠承包费,至2008年以来没有一年按时交承包费。请求依法撤销2003年10月24日村民组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给付欠交一年承包款3700元;依法拆除被告所在承包地上的屋棚,保持土地的完整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纪文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与事实不符。原告请求撤销合同不应支持,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请求拆除承包地上的屋棚依法不应支持;被告不拖欠原告承包费,要求给付承包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所提供合同书上的公章和起诉书中所盖公章不一致,原告应予以说明。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24日,原告遂平县常庄乡圈子王村第四村民组(甲方)与被告王纪文(乙方)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内容为:“一、乙方承包甲方土地为每亩130元,承包期间为十五年,地点圈子王村西头小桥土地全部承包,自二00三年十月二十四至二0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止。二、乙方向甲方交纳承包费3700元,每年十月三十日交纳承包费3700元。三、在承包期间内,土地所有权归圈子王第四队所有,乙方对所承包的土地有独立自主的使用权和经营权,甲方不得干扰乙方的经营及整体规划,但乙方必须保持土地的完好性,不得随意起土、挖塘、植树。四、在承包期间内,因国家政策及大型规划所需占用土地时,乙方只得土地上作物赔偿费及承包费(按年限)。五、合同到期,甲乙双方对有关事宜协商解决,如乙方继续承包,承包价格等重新协商(乙方有优先权)。六、本协议甲乙双方各持一份。七、本协议由乙方与甲方签字盖章有效,以签字之日起生效,二00三年十月二十四起计算承包时间。八、本合同双方共同遵守,不得单方终止合同,否则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遂平县常庄法律服务所作为见证单位,在上述合同书上签字盖章,并收取被告见证费1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本组位于村西头小桥土地交给被告承包耕种。被告于2003年10月20日至2013年2月23日,先后向原告分10次交纳了11年的承包费33600元,原告也向被告出具了收条。2013年11月26日,原告以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民主议定原则;2008年以来被告不按时交承包费和破坏土地的完好性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被告给付承包款3700元,拆除被告所在承包地上的屋棚。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系原告方当时的村民组长王保文签字,加盖当时村民组印章;王连臣于2008年3月6日,经选举任圈子王村第四村民组组长,因圈子王村13个村民组印章已全部收回,本案在起诉前经常庄乡圈子王村委同意,王连臣刻制第四村民组印章一枚,加盖在起诉书上。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书、遂平县常庄乡圈子王村委证明,被告提供的交纳承包费收据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遂平县常庄乡圈子王村第四村民组与被告王纪文自愿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经当地法律服务所见证,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继续履行。因此,原告请求撤销该合同,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称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违反民主议定原则一事,原告将本村民组的土地承包给被告耕种,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的该项诉称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称被告自2008年以来不按时交纳承包费及被告欠交一年承包费的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虽有不按时交纳承包费的情况,但被告已向原告交清了自2003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24日11年的承包费。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交一年承包费,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拆除被告承包地上屋棚的意见,被告在所承包地边搭建简易屋棚,是为了便于农田管理,也没有违反双方的约定。原告的此项请求理由不当,亦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合同书上的公章和起诉书中所盖公章不一致的意见,对原告所提供的起诉书上公章圈子王村民委员会对此作出了说明,并予以认可,应视为原告对被告的异议进行了说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遂平县常庄乡圈子王村第四村民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遂平县常庄乡圈子王村第四村民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锋 审 判 员 贾耀坤 人民陪审员 陈建香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