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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遂平县永昌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叶耀红、李燕来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遂民初字第423号 原告遂平县永昌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平县玉山镇柴庄村。 法定代表人李永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顺河,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叶耀红,男,汉族,住正阳县。 原告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遂民初字第423号
原告遂平县永昌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平县玉山镇柴庄村。
法定代表人李永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顺河,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叶耀红,男,汉族,住正阳县。
原告李燕来,男,汉族,住遂平县。
原告遂平县永昌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叶耀红、李燕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遂平县永昌新型墙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顺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耀红和被告李燕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遂平县永昌新型墙材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0至11月,被告叶耀红和李燕来多次赊欠原告生产的多孔砖和标砖,用于其承建的位于遂平县西关大道西侧的商品楼。在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一部分砖款后,剩余36448元不予支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因被告叶耀红下落不明,原告又撤诉,因二被告系合伙关系,要求二被告偿还拖欠的砖款36448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叶耀红未答辩。
被告李燕来书面辩称,我没有向原告出具欠砖款的条子,我不应该还原告砖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燕来、叶耀红在承建位于遂平县西关大道西侧的商品住宅楼期间,购买原告遂平县永昌新型墙材有限公司的标砖和多孔砖。2010年11月29日,被告叶耀红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该收据载明:“收据,今收到砖厂拉砖,标砖68000块(陆万捌仟块整),多孔砖30600块(叁万零陆佰块),10年11月29日,叶耀红”。在该收据上用另一种颜色的笔注明标砖的单价为0.32元,多孔砖的单价为0.5元。庭审中,原告认可对标砖和多孔砖的单价仍然按照原来结算的价格计算,即标砖的单价为0.30元,多孔砖的单价为0.47元。被告叶耀红所出具的拖欠砖款的收据上砖款价值为34782元。在原告提起诉讼前,原告代理人向被告叶耀红询问,被告叶耀红承认向原告出具过收砖的条子,但认为其是被告李燕来雇佣人员,不应由其承担偿还拖欠砖款的责任;而原告认为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应共同承担偿还拖欠砖款的责任。由于原被告双方协商无果,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拖欠的砖款。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债权凭证和询问笔录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燕来、叶耀红在承建商品住宅楼期间,购买原告生产的标砖和多孔砖,被告叶耀红向原告出具了拖欠砖款收据,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成立,二被告应向原告承担偿还拖欠砖款的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承担偿还拖欠砖款的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叶耀红所述其是被告李燕来雇佣的人员,其不应承担向原告给付砖款的责任和被告李燕来所述其没有向原告出具相关凭证,亦不应承担向原告给付砖款的责任的意见,由于二被告经传票传唤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二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燕来、叶耀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遂平县永昌新型墙材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砖款34782元,并相互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驳回原告遂平县永昌新型墙材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5元,由原告遂平县永昌新型墙材有限公司负担115元,由被告李燕来、叶耀红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锋
审 判 员  贾耀坤
人民陪审员  陈建香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 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