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遂民二初字第185号 原告陈政,女,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刘康春,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 负责人王亦先,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小顺,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政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慈溪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政委托代理人刘康春、被告财保慈溪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小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9日,原告所有的浙B65B16号宝马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其中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且不计免赔。2013年7月17日下午五时,原告丈夫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河南省遂平县城嵖岈山路新市场南路段时,天突降暴雨,路面积水较深,致使投保车辆车身及排气筒进水,车辆熄火。原告丈夫打电话叫来拖车将投保车辆拖至郑州市宝马车4S店进行检查,发现车辆发动机进水损坏,须进行修理。原告丈夫拨打被告公司电话通报了本次保险事故。原告修理遇险车辆共支付零配件及工时费149035元。后经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辆损失市场价值为127681元。原告支付评估鉴定费3000元,拖车费1000元。上述损失,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达不成赔偿协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拖车费、评估鉴定费共计13168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投保车辆出险当天没有及时报险,而是在2013年7月19日车辆被拖到郑州市后才报险,致使被告人员无法核实事故现场情况及车辆受损情况;2、依照保险合同条款第十条第(八)项的规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3、原告未经被告核实定损就自行更换发动机,所支付的费用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受损车辆经被告定损的数额为35462.50元,被告只在35462.50元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被告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浙B65B16宝马轿车投保被告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0日19时至2014年4月20日19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399600元,不计免赔率。2013年7月17日下午五时左右,河南省遂平县城天降暴雨,嵖岈山路路面积水较深。原告丈夫张亚军驾驶浙B65B16轿车经过该路段时,车辆被淹,发动机进水损坏。后原告丈夫张亚军将该遇险宝马轿车拖到郑州市宝莲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检查该车发动机、变速箱、方向机等进水损坏。2013年7月19日,原告丈夫张亚军向被告公司电话报险。被告公司派人到郑州市宝莲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该宝马车遇险情况进行核实,定损数额为35462.50元,原告方不予认可。该宝马车经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损失为12768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保险条款、郑州宝莲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关于浙B65B16号宝马轿车到店进水情况说明及拆检报告、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遂价估字(2013)081号评估结论书、遂平县气象局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直通车”机动车辆保险免责条款特别提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等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投保车辆浙B65B16号宝马轿车在保险期间内因天降暴雨,被路面积水所淹,车辆受损的事实有事发当地遂平县气象局出具的事发当天遂平县城区降水达到暴雨级别的证明和车辆被淹的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接到原告报险后,派人到郑州对浙B65B16宝马轿车的受损情况进行核实,并出具了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和零部件更换项目单。被告辩称的原告未及时报险,造成被告无法核实受损车辆情况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暴雨致机动车发动机进水损失,保险公司应否赔偿。被告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十条“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第(八)项: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的约定主张免责。原告则依据“保险责任“部分第六条第(一)款:“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1、……第5项: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的约定要求被告赔偿。该项约定并未将被保险车辆的发动机排除在保险标的之外,发动机作为机动车不可缺少的部件,其所受损失应当视为被保险机动车损失的一部分。被告主张免责的条款与原告主张的保险责任条款存在争议和不同解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被告作为本案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应作出对其不利的解释。被告对原告机动车发动机进水造成的损失不应赔偿的免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保险车辆因暴雨造成车辆被淹,发动机进水损坏,该项损失,被告应负责赔偿。关于浙B65B16号车辆损失数额的确定问题。被告确定的损失35462.50元,未包含发动机的损失,不能作为涉案车辆损失的依据;原被告在涉案车辆损失赔偿不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委托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并出具遂价估字(2013)081号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为127681元。该评估结论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涉案车辆损失的依据。原告为确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程度支出的3000元评估鉴定费,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拖车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引起本案纠纷系被告不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义务所致,应负本案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政车辆损失127681元及评估鉴定费3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正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剑 审 判 员 朱新年 人民陪审员 李新红 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高 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