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612号 原告雷大才,男,汉族,农民,住确山县。 委托代理人张希军、乔春梅,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坤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新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平,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洛阳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作茹,总经理。 被告尚东峰,男,汉族,农民,住确山县。 委托代理人周大峰,确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雷大才与被告河南省坤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洛阳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东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大才委托代理人张希军、乔春梅、被告河南省坤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平、被告尚东峰及委托代理人周大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大才诉称,2013年12月2日上午7点30分左右,被告尚东峰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遂平县“金地花园”工地施工,该工地开发商为河南省坤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商为洛阳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当原告正在工地装砖时,另外一摞砖倒了,把原告推到在地,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工友立即拨打120抢救,被送往遂平县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一、闭合性颅脑损伤,1、左侧基地节区脑挫伤并血肿形成,2、右侧颞叶硬膜外血肿。二、肝内胆管结石。原告住院治疗16天,花去大量医疗费,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被告河南坤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工地发包给洛阳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该公司又将该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的被告尚东峰,三被告依法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0341.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省坤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承担原告所诉称的赔偿责任。我公司作为遂平县“金地花园”工程的开发企业,没有与原告建立劳务法律关系。我公司已把工程发包给洛阳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洛阳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责任,应有该公司负责,与我公司没有关系。原告诉求的赔偿责任,应有责任方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雷大才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洛阳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尚东峰辩称,原告是砌墙工,不是装砖工,原告不听从安排,不遵守施工中禁止乱走动的规定,提前半小时进入工地,自己不注意安全,被砖头绊倒摔伤而不是被砖摞推到所致,原告具有重大过错。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不合理的要求应予驳回。我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900元,后期治疗肝内胆管结石的医疗费应有原告自己承担。 经审理查明,遂平县“金地花园商品住宅小区”由河南省坤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2011年11月29日,河南省坤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洛阳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洛阳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遂平县“金地花园商品住宅小区”项目工程。洛阳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二次结构和砌墙转包尚东峰负责施工,尚东峰在施工中雇佣原告雷大才参与施工。2013年12月2日早上7点多,原告雷大才未戴安全帽进入工地施工,在施工中,一摞加气块砖猛然倒塌,将原告雷大才推倒在地,将原告雷大才致伤。经现场施工人员拨打120急救车,雷大才被120急救车送往遂平县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一、闭合性颅脑损伤:1、左侧基底节区脑挫伤并血肿形成,2、右侧颞叶硬膜外血肿。二、肝内胆管结石。原告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11097.48元,被告尚东峰已主动承担医疗费5900元。原告雷大才住院期间,有其妻许东梅、其姐雷桂花护理。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证人证言在卷为据,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尚东峰与原告雷大才之间构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原告雷大才在为被告尚东峰提供劳务过程中,被工地加气块砖砸伤,被告尚东峰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河南省坤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工程承包给有建筑资质的洛阳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工程施工中发生的安全事故,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河南省坤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洛阳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尚东峰,对尚东峰在组织施工期间发生的安全事故,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雷大才对造成损害事实的发生没有过错,原告雷大才依法不应分担过错责任,对被告尚东峰辩称原告雷大才对损害事实发生具有重大过错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尚东红辩称其已承担原告雷大才5900元医疗费,下余费用属住院后期用于治疗肝内胆管结石,其不应当承担这部分费用,但被告尚东峰无证据证明原告雷大才将5900元以外费用用于治疗肝内胆管结石,对被告尚东峰该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雷大才请求判令被告尚东峰和洛阳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雷大才请求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11120.48元,有医疗费票据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雷大才住院期间误工费为8475.34元÷365天×16天=37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16天=480元,营养费为20元×16天=320元;雷大才系头部受伤,住院期间确需一名家属进行护理,护理费为8475.34元÷365天×16天=371.52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863.52元,扣除被告雷大才已经给付的5900元,下余6963.52元,被告尚东峰应赔偿给原告雷大才,被告洛阳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雷大才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中经调解达不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尚东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雷大才医疗费等经济损失6963.52元,被告洛阳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雷大才对被告河南省坤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雷大才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元,原告雷大才负担459元,被告尚东峰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新政 审 判 员 郜 宏 人民陪审员 吕新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梁 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