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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雷某甲、周某甲与被告雷某乙、康某某继承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遂民初字第644号 原告雷某甲,女,汉族,住遂平县。 法定代理人周某甲,系原告雷某甲之母。 原告周某甲,女,汉族,住址同上。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耀亭,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雷某乙,男,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遂民初字第644号
原告雷某甲,女,汉族,住遂平县。
法定代理人周某甲,系原告雷某甲之母。
原告周某甲,女,汉族,住址同上。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耀亭,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雷某乙,男,汉族,住遂平县天中丽景小区东区13号楼三楼北户。
被告康某某,女,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雷某甲、周某甲与被告雷某乙、康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耀亭和被告雷某乙、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甲、周某甲诉称,原告周某甲与二被告之子雷某丙于2010年5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外出打工,不幸的是雷某丙在2012年4月去世。在2008年雷某丙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天中丽景小区购买一套房屋,在雷某丙去世后,二原告相依为命,但二被告却占据房屋不让原告入住,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对位于天中丽景小区东区13号楼三楼北户的一套房产进行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雷某乙、康某某辩称,一是在雷某丙去世后,原告周某甲占有赔偿款,没有把赔偿款分给被告;二是原告所述称的房屋是分期付款的,因为原告没有付款,被告的女儿偿还一年的房贷,原告既不偿还房贷,也不给被告分割赔偿款,被告现无法生活。三是原告周某甲是2010年和被告的儿子结婚的,房子是2008年5月购买的,为了购买房子,被告作为父母出钱出资,家里的房屋已七漏八淌,无法居住,现原告要求被告搬出,被告无处居住。四是原告雷某甲是我们雷家的根,到底该谁养活,也要求给一个说法。五是不同意将房屋给原告周某甲。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1日,被告雷某乙、康某某的儿子雷某丙与新郑市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了位于遂平县天中丽景小区东区13号楼三楼北户的一套房屋。雷某丙在购买上述房屋时采取的是按揭付款的方式,总房款为226080元,首付房款为83700元(房款68080元+储藏室款15600元),剩余房款158000元为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的按揭贷款,按揭还款期限为2009年5月21日至2029年5月21日,月供970.65元。2009年5月22日,雷某丙取得“房权证遂字第000181xx号”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5月5日,原告周某甲与雷某丙在遂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周某甲与雷某丙和二被告共同居住生活在雷某丙所购买的上述房屋内。2011年7月17日,原告周某甲与雷某丙婚生一女即原告雷某甲。2012年4月,雷某丙去世。原被告双方在处理雷某丙的丧事后,对以雷某丙的名义购买上述商品房的占有使用问题产生矛盾,原告周某甲和女儿雷某甲回其娘家居住,不再和二被告一起生活。在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后,原告周某甲不再交纳该房屋的按揭贷款。2012年11月26日,二被告以其女儿雷秋红的名义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驿城支行办理了个人贷款还款手续,由其女儿雷秋红对上述商品房的按揭贷款予以偿付。2013年5月15日,原告周某甲和雷某甲起诉来院,要求对上述商品房予以分割继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原被告所诉争的房屋价值要求原被告依法进行评估,但原被告双方均以双方没有能力承担评估费用为由明确表示不申请评估在继承分割中。另,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多次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提供的结婚证、户口薄、商品房购买合同、按揭贷款合同等书证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雷某丙在生前购买了位于遂平县天中丽景小区东区13号楼三楼北户的一套商品房,并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该商品房应为雷某丙的生前个人财产。在雷某丙去世后,其生前财产即转变为遗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原被告双方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权继承雷某丙的遗产。二原告据此要求分割其应继承的份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查明的事实,雷某丙生前所购买的上述商品房为按揭付款购买,其在没有全部偿还房屋贷款的前提下,原被告双方只能就已经支付的购买房屋的价值部分及增值部分进行继承,其尚未支付购房款的房屋价值部分,因其未实际取得,该部分房屋的价值不能作为遗产予以继承。综上,雷某丙生前所购买的上述商品房应按三个阶段进行分割继承,第一阶段是雷某丙生前所付款购房的当月至其与原告周某甲缔结婚姻前一个月(2009年5月至2010年4月);第二阶段为雷某丙与原告周某甲婚姻存续期间(2010年5月至2012年4月);第三阶段为雷某丙去世至其妹妹雷秋红偿付房屋贷款期间(2012年5月至2012年11月)。在第一阶段雷某丙购买该商品房支付的款项95327.8元(首付68080元+储藏室款15600元+970.65元×12个月)及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原被告四人均享有继承权,按照法律规定,继承的份额为均等;第二阶段为雷某丙与周某甲婚姻存续期间对该商品房所支付的购房款项23295.6元(970.65元×24个月)和该商品房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应为其夫妻共同财产,先由原告周某甲分割一半后,剩余部分由原被告四人再均等继承。第三阶段由周某甲支付的购房款项6794.55元(970.65元×7个月)及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不属于雷某丙的遗产,应为周某甲对该商品房所享有的债权。自2012年11月26日起由二被告的女儿雷秋红所支付的购房款项亦应是雷秋红对该商品房所享有的债权,其支付该房屋的按揭贷款部分及其增值部分不属于雷某丙的遗产份额。结合原被告均不同意对该商品房的价值进行评估,因被告没有提供同期商品房市场均价的相关证明,按照原告周某甲提供的同期同小区的商品房买卖的市场均价进行折算该商品房的增值部分。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华联房地产遂平县阳光房地产经纪部”所出具的证明,该商品房的市场均价为每平方米2500元至2700元之间,本院酌情认定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位于天中丽景小区的商品房的市场均价为每平方米2500元,比其购买时期的市场价每平方米1612.79元高出887.21元。因该商品房的面积为140.18平方米,购买时期的房屋总价值为226080元(1612.79元×140.18平方米),对应上述数额,现该商品房按照市场价值为350450元(2500元×140.18平方米)。第一阶段该商品房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为53621.88元(2500元/平方米÷1600元/平方米×95327.8元-95327.8元),该增值部分和雷某丙所支付的首付部分共计148649.68元(53621.88+95327.8元)为原被告四人等额继承,每人所继承的份额为37237.42元(148649.68元÷4人)。第二阶段的该商品房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为13103.77元(2500元/平方米÷1600元/平方米×23295.6元-23295.6元),该增值部分与雷某丙与周某甲婚姻存续期间对该商品房所支付的购房款项共计36400.37元(13103.77元+23295.6元),由原告周某甲分割一半即18200.18元,剩余18200.18元由原被告等额继承,每人所继承的份额为4550.05元。第三阶段由周某甲支付7个月的购房款项6794.55元,为周某甲对该商品房所享有的债权。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及现有二被告的女儿偿还房贷的状况,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房屋以归二被告所有为宜,由二被告按照上述继承方法向二原告支付二原告应享有的继承份额,为108569.67元(37237.42元×2人+18200.18元+4550.05元×2人+6794.55元)。本案经调解达不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雷某乙、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雷某甲、周某甲应继承雷某丙的遗产份额108569.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雷某甲、周某甲负担150元,由被告雷某乙、康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锋
审 判 员  贾耀坤
人民陪审员  陈建香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胡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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