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326号 原告魏某甲,男,汉族,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周顺河,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魏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顺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甲诉称,1993年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1994年元月1日,我与被告在和兴民政所登记结婚,1996年12月20日,我们生育一女孩,取名魏某乙。由于婚前我们接触不多,相互了解很少,故婚姻基础很差。婚后又因夫妻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在一起生活时不断生气吵架。2007年初,因我们夫妻生气,被告离家出走,从此我与被告就一直分居至今。被告从不告诉我和女儿她在哪里,也没有给我们父女打过一次电话,我们也不知道被告的手机号码。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3年4月份,原告魏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1月1日,原被告在遂平县和兴乡民政部门登记结婚,1996年12月20日,双方生育一女孩,取名魏某乙。2014年3月3日,原告魏某甲以与被告王某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和原告提供的户口本、村委证明、证人证言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魏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婚后生育一个女儿,双方共同生活10余年,说明二人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不能以此说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沟通交流,增加信任理解程度,还是存在和好的可能。原告魏某甲请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所提供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魏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魏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锋 审 判 员 郜 宏 人民陪审员 陈建香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文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