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魏纪山与被告魏平、孙军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445号 原告魏纪山,又名魏继山,男,汉族,住遂平县。 被告魏平,男,40岁,住遂平县。 被告孙军,男,40岁,住遂平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耀亭,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魏纪山与被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445号
原告魏纪山,又名魏继山,男,汉族,住遂平县。
被告魏平,男,40岁,住遂平县。
被告孙军,男,40岁,住遂平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耀亭,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魏纪山与被告魏平、孙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纪山,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耀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纪山诉称,2011年元月份至2012年年底,我给二被告工地拉沙石料共计货款90000多元,二被告支付给我一部分,下余39000元至今未付,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一拖再拖。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我货款39000元。
被告魏平、孙军辩称,原告起诉其于2011年至2012年给二被告拉沙石是事实,但是二被告在此期间已支付给原告87000元沙石款,现在已不欠原告的沙石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魏纪山于2011年元月份至2012年年底为被告孙军、魏平(玉龙天成工地及另外一个工地)运送沙石料。期间双方互算帐目,二被告给付原告一部分沙石款后,下欠39000元未予给付。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于2013年7月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其内容为:“欠条今欠魏继山(玉龙天成)沙石款参万玖仟元(39000.00元)魏平孙军2013年7月1日”。后,原告魏纪山持该条向二被告多次追要该款,二被告仍未给付。2014年3月26日,原告魏纪山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所欠沙石料款3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孙军、魏平于2013年7月1日给原告魏纪山所出据的欠条足以说明原告给二被告运送沙石料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为二被告运送沙石料,二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全额支付沙石料款,现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沙石料款后下欠39000元未支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偿付责任。故原告魏纪山要求被告魏平、孙军支付所欠沙石料款39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已将原告拉送沙石料的款项给付完毕,并向法庭提交证明、收条、借条等共计8张,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所提供该8张证明所署时间均在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的日期之前,无法对抗二被告最后为原告所出具欠条的证明效力,因此,对二被告的辩称,本庭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平、孙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魏纪山沙石料款3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388元,由被告魏平、孙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锋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梁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