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黄延超与被告遂平县交通局、驻马店市四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张嵩涛、李顺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遂民初字第1261号 原告黄延超,又名黄超,男,汉族,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赵宇,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驻马店市四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玉景,河南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遂民初字第1261号
原告黄延超,又名黄超,男,汉族,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赵宇,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驻马店市四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玉景,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嵩涛,男,汉族,住驻马店市。
被告李顺安,男,汉族,住遂平县。
原告黄延超与被告遂平县交通局、驻马店市四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张嵩涛、李顺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延超的委托代理人赵宇,被告驻马店市四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玉景和被告李顺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嵩涛、被告遂平县交通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黄延超撤回了对被告遂平县交通局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延超诉称,2010年3月23日,张嵩涛以驻马店市四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遂平县交通局签订了遂平县2009年农村公路改造项目第一标段Y106袁庄至常韩公路的公路工程施工合同书。后张嵩涛在施工过程中雇用我开挖掘机为其施工。止于2010年4月30日,共计拖欠我工钱20610元,由其工地负责人李顺安出具证明一份。后我多次向上述四被告追要工钱,除张嵩涛支付5000元外,下余款项,他们相互推诿,一拖再拖,时至今日。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四被告立即支付我工钱15610元。
被告驻马店市四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单凭被告李顺安出具的证明,不足以支持原告的主张,不能证明被告张嵩涛拖欠其工钱15610元,原告起诉内容及数额应由张嵩涛质辩。2、原告与被告张嵩涛之间属于雇佣关系,张嵩涛是其雇主,假如存在拖欠工资行为,也应由雇主张嵩涛承担责任。四通公司不是原告的雇主,同时对原告与张嵩涛之间的行为不知情,不认可,原告将四通公司列为被告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四通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3、四通公司已经将工程价款全部支付给实际施工人,不存在欠工程款的情况,依法也不应当再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该工程总造价为2462980元,公司实际收到遂平县财政局拨付工程款1674800元,公司实际支付该项目工程款3072814.5元,不存在欠付工程价款的情况。原告只能要求收到工程价款的实际施工人张嵩涛承担责任,不应向四通公司主张权利。4、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李顺安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完全相符,工程结束后,请示张嵩涛后,张嵩涛安排我给原告写的条。四通公司没有将款全部付清,现在在财政局还有一部分款。
被告张嵩涛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驻马店市四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通过遂平县建设工程招投标中心依法取得了遂平县Y106袁庄至常韩公路建设施工权,2010年3月与遂平县交通局签订了公路工程施工合同书。同日,驻马店市四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张嵩涛签订了《施工项目管理协议书》,主要内容是:公司把该项工程的施工任务委托给张嵩涛,施工项目的实施及一切税费完全由张嵩涛负责,张嵩涛向公司交纳工程款总额的1%的管理费用,履行与项目有关的一切义务,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011年5月6日,张嵩涛经驻马店市四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同意,与被告徐建平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将遂平县Y106袁庄至常韩公路工程整体转让给徐建平承建。后徐建平与李建军合伙承建该工程。2010年4月30日,被告张嵩涛委托看管工地的李顺安给原告黄延超出具证明一份,内容是:黄超挖掘机在遂平县Y106袁—常公路干活计时106小时,邓庄干活计时8.5小时,共合计114.5小时。经联系介绍该劳务的杜建德出庭证明,黄超的小挖掘机每小时工价180元。黄超的工资共计应为20610元。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张嵩涛支付5000元,下余款项,被告至今未付。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李顺安的证明、遂平县人民法院(2013)遂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证人杜建德的证词经庭审质证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黄延超与被告张嵩涛之间雇佣关系的事实清楚,被告张嵩涛应承担给付原告黄延超剩余劳务报酬的民事责任。原告黄延超要求被告驻马店市四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因本院(2013)遂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驻马店市四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张嵩涛签订的协议无效,被告驻马店市四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出借资质,造成无资质的被告张嵩涛以驻马店市四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工程,驻马店市四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对张嵩涛在该工程中的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连带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顺安在本案中实际是被告张嵩涛的工地委托看管人,与原告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驻马店市四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因双方未约定给付时间,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随时履行义务,故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该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嵩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黄延超劳务费15610元,被告驻马店市四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黄延超对被告李顺安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元,由被告被告驻马店市四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张嵩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锋
审 判 员  郜 宏
人民陪审员  陈建香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 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