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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民耀与被告李进进、遂平县长江实业有限公司、张会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248号 原告黄民耀,男,汉族,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李明杰,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进进,男,汉族,住遂平县。 被告遂平县遂平县长江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遂平县107国道北段(温泉城市花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248号
原告黄民耀,男,汉族,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李明杰,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进进,男,汉族,住遂平县。
被告遂平县遂平县长江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遂平县107国道北段(温泉城市花园)
法定代表人王莉莉,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鑫,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会成,男,汉族,住遂平县。
原告黄民耀与被告李进进、遂平县长江实业有限公司、张会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民耀及委托代理人李明杰,被告李进进、张会成及被告李进进、遂平县长江实业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民耀诉称,2013年,我受雇于张会成给被告李进进进行装修,张会成把合同确定的顶面工程完工,下余的室内木工装修包柱、墙装修、柜子安装,经张会成、李进进协商,把其室内装修工程转让给我,我与李进进把个别条款修改后进行施工。被告李进进派人监督下施工完毕,被告应给付我劳务费27946元,已支付7200元,下余20746元,被告未给付。依据法律规定追加遂平县长江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我劳务费20746元。
被告李进进辩称,1、本案原告主体不合格,因为原告依据的装修合同双方当事人为李进进和张会成所订。本案原告黄民耀只是张会成所雇人员,黄民耀的工程款应找张会成去要。2、张会成和黄民耀所做的工程未经李进进和张会成双方结算及验收。3、该工程还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内,未验收合格并且还在保修期内,并且根据合同的约定,施工方应当承担维修,并且所有的维修费用应由施工方承担。4、现在该工程已出现众多质量问题,施工方张会成及黄民耀不进行维修,不履行合同义务是违约。因此,不支工程款是合理的。5、张会成及黄民耀共从李进进手中领取款项25800元。6、张会成及黄民耀延误工期达3个月,致使长江实业公司不能使用办公,房租损失就达35600元。
被告遂平县长江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公司将所有的装修工程承包给了李进进个人,当时约定所有责任都由李进进个人承担。
被告张会成辩称,当时我是以大清工承包形式包的工程,包的是李进进的活,当时包了木工和顶面的活。木工部分我口头转包给了黄民耀,没有书面协议,当时也告知了李进进。由于地板没铺,所以木工没有办法开工,这个事提过。李进进说验收不合格,没有和我结帐;当时说了顶面是顶面的钱,木工是木工的钱,我走后,关于木工的合同,李进进和黄民耀改动过相关的协议。李进进和黄民耀没有经过我的手结算过工钱,但是他们双方结算过工钱,至于是多少钱,我不清楚。当时工期说的是三个月,先是吊的顶,因地板没铺,所以木工没有办法做,后来铺了地板才开始的木工。期限是往后推的,当时和李进进说过这事。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被告李进进与被告张会成签订了由被告遂平县长江实业有限公司承建的在遂平县温泉城市花园一楼门面的顶部、柱子、墙面、柜体的木工施工合同书,双方约定:工程起止时间为2013年7月29日至2013年9月1日;承包方式为清工;工程总价款按实际面积结算(顶面40元∕㎡、墙面35元∕㎡、柜子240元∕米、柱子200元∕个,不含贴玻璃);双方还约定了质量标准;结算方式和工程款支付;保修等其它事项。2013年8月4日,被告张会成让原告黄民耀帮助施工,按计件工资付款(墙面35元∕㎡;柱子200元∕个),被告张会成、原告黄民耀实际对一楼、二楼进行了施工。因柜子的施工难度及质量要求,原告黄民耀要求提高价款,被告李进进签名同意原告黄民耀将原240元∕米调整为300元∕米,因一楼、二楼的地板、窗户没做,无法施工,暂时停工。2013年10月23日,被告李进进通知被告张会成第二次施工,被告张会成让原告黄民耀继续干,原告黄民耀于2013年12月17日施工结束。被告李进进已经付给被告张会成、原告黄民耀工程款25800元。按照约定及数据清单,原告黄民耀施工应得报酬27946元,被告张会成予以认可,原告黄民耀当庭认可被告李进进已付7200元。施工中,被告李进进、张会成均无相应资质。庭审中,原告黄民耀及被告张会成均认可被告李进进交付了效果图,被告李进进没有提供交付施工图纸的证据。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木工施工承包合同、领款单据、证人张会平、王林林的证言、数据清单经庭审质证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同时,根据建设部关于试行《建筑工程装饰设计单位资格分级标准》和确保建筑工程设计整体性的通知的规定:“……构筑物以及室内外环境装饰……均属于建筑工程设计范畴……”。本案被告李进进实际取得遂平县长江实业有限公司的装修装饰工程的施工权后,与被告张会成签订了木工施工承包合同,内容系装修装饰工程,被告李进进、张会成均无相应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双方签订的该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协议。原告黄民耀为被告李进进、张会成进行了工作,付出了劳务,二被告对原告的劳务报酬标准均签字或认可,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支付原告黄民耀实际劳务报酬的义务,为20746元(27946元-7200元)。原告要求被告遂平县长江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劳务报酬的请求,因被告遂平县长江实业有限公司发包程序违法,且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被告李进进,具有过错,应在欠付价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进进辩称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李进进辩称的损失,可另案主张权利。原告黄民耀及被告张会成辩称该合同转让的理由,因被告李进进只认可与被告张会成所签合同一项价款的变更;其它李进进不予认可,故该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进进、张会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黄民耀劳务报酬20746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遂平县长江实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的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元,由被告李进进、张会成各负担1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锋
审 判 员  郜 宏
人民陪审员  陈建香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梁 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