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904号 原告吴二妮,女,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被告赵金营,男,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吴二妮与被告赵金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二妮、被告赵金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二妮诉称,2014年6月8日,原告发现自家的玉米穗被羊啃了,于是吆喝几句,被告冲到原告面前掐住原告的脖子长达数分钟,导致原告呼吸困难,痛苦倒地,被告的妻子王妮看到后急忙阻止,原告才脱离危险。原告的丈夫赵丙全报警后,警察对被告没有进行处理。双方经过调解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被诊断为颈部软组织损伤、左肘部皮肤擦伤、并诱发冠心病心功能2级,分别在阳丰医院和遂平县仁安医院住院,花医疗费2540元。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540元。 被告赵金营辩称,没有打原告,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早上大约6点多,吴二妮以自己家种的玉米苗子被羊啃了,于是就骂,赵金营听到后从家里出来问吴二妮骂谁,后两人发生争吵并有肢体上的接触。吴二妮丈夫赵丙全看到后就报警,民警到达现场进行调查,民警对吴二妮的询问笔录中写到:“问:现场有人流血或明显外伤吗?吴二妮:我没有看到有人身上流血或明显外伤”。遂平县公安局阳丰派出所对吴二妮、赵金营没有进行处罚。后由村治保主任从中进行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2014年6月8日,吴二妮在遂平县阳丰卫生院看病花医疗费412.89元。2014年6月9日,吴二妮到遂平县仁安医院住院治疗,被遂平县仁安医院诊断为:1、颈部软组织伤;2、冠心病。2014年6月12日出院,住院4天,花医疗费1959.71元。2014年7月21日,吴二妮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赵金营支付医疗费。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遂平县阳丰卫生院收费票据、遂平县仁安医院收费发票、住院病历复印件、出院证、法院根据赵金营的申请调取的遂平县阳丰派出所对吴二妮、赵金营、赵丙全、赵明文的询问笔录、有王桂群、任秀英证词等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一般侵权纠纷,被侵权人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应当对侵权行为的发生、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2014年6月9日,原告被遂平县仁安医院诊断为颈部软组织伤与冠心病,为此原告花医疗费2000多元而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应当证明该医疗费用系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首先,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不认可殴打原告,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殴打原告的侵权行为;其次,从被告提供的两个证人证词上证明,也不存在被告殴打原告的侵权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二妮要求被告赵金营赔偿医疗费254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二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会 人民陪审员 肖新生 人民陪审员 刘康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崔蜀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