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715号 原告孙双平,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孙双启,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系孙双平的弟弟。 被告遂平县阳丰乡罗李村寺后村民小组。 负责人孙长河,系该村民组负责人。 第三人赵大林,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原告孙双平与被告遂平县阳丰乡罗李村寺后村民小组、第三人赵大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双平的委托代理人孙双启、第三人赵大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遂平县阳丰乡罗李村寺后村民小组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双平诉称,遂平县阳丰乡罗李村寺后队因安装变压器缺少资金,向原告借了1770元钱。2001年1月30日,罗李村寺后队给原告出了一张欠条,双方协商后按年利率1分计算,从2001年起开始计算利息,并口头承诺等队里有钱了,连本带利都还给原告。2009年原告起诉被告后,第三人赵大林代表村委与村民小组代表一起和原告进行协商,2009年11月5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规定偿还原告欠款本金及利息2500元,于2010年12月份以前支付。原告随后撤回起诉。2010年12月份,经第三人赵大林的手还了原告1200元,下欠1300元。后经原告多次追要,村民小组至今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赵大林偿还剩余的1300元欠款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利息计算)。 被告遂平县阳丰乡罗李村寺后村民组未答辩。 第三人赵大林述称,当时借钱的时候第三人没有经手,也不清楚。调解协议是村委委托第三人去和原告调解的时候签订的,2010年12月份,因村民组有了收入,就经第三人的手还了原告1200元,还余1300元没有还,后来村民组没有了收入,剩余的钱就没有及时还上。第三人没有欠原告的钱,不应当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30日,遂平县阳丰乡罗李村寺后村民组因本村民组更换变压器急于用款,向孙双平借了1770元钱。2004年元月30日,遂平县阳丰乡罗李村寺后村民组给孙双平打了一个欠条,欠条内容为:寺后队借用孙双平现金壹仟柒佰柒拾元整(1770元)。时间2000年12月30号。以后从2001年往后算利息,定期利息止到还清款为止。经手人孙国彦、长河。2004年元月30号。2006年8月5日,遂平县阳丰乡罗李村寺后村民组组长孙长河、会计孙国彦向孙双平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村民组借钱时,孙长河、孙国彦与孙双平协商约定利息为年利率0.01元,2004年元月30日的欠条上没有显示利息。2009年11月5日,罗李村村委委托赵大林和李金领以及寺后村民组的代表孙耀国、孙长河、孙国彦(又名孙耀何)在孙双平家协商,并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经村民小组代表协商,调解组同意还孙双平款2500元,其它一概不讲。如收取寺后承包地款后,先还此款后再另用其它(2010年12月份以前付)。2010年12月份,遂平县阳丰乡罗李村寺后村民组还了孙双平1200元。剩余1300元欠款经孙双平多次催要,遂平县阳丰乡罗李村寺后村民组没有归还,孙双平无奈向法院起诉,要求遂平县阳丰乡罗李村村民组及赵大林偿还1300元借款及利息。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方提交的遂平县阳丰乡罗李村寺后村民组的欠条、寺后村民组的证明、调解协议、(2013)遂民初字第404号民事裁定书等经庭审质证在卷为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遂平县阳丰乡罗李村寺后村民组经协商达成借贷协议,双方在协议过程中对借款数额、利率均作了约定,该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愿之表示,且不违背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对双方民间借贷行为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2009年11月5日,遂平县阳丰乡罗李村村委委托李金领和本案第三人赵大林以及寺后村民组的代表孙耀国、孙长河、孙国彦(又名孙耀何)在原告孙双平家协商,并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实为遂平县阳丰乡罗李村寺后村民组与原告孙双平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愿,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的民事行为,本院对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合法有效性依法予以确认。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中,欠款数额及还款期限表示清楚,还款期限到期后,遂平县阳丰乡罗李村寺后村民组还了孙双平1200元,剩余1300元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300元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被告应从2010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支付原告利息。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第三人赵大林承担偿还1300元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遂平县阳丰乡罗李村寺后村民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双平借款人民币13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借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遂平县罗李村寺后村民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会 人民陪审员 肖新生 人民陪审员 刘康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