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遂民初字第416号 原告张某,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李春雨,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 本院受理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张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为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曹镇乡张庄,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的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提供有其本人的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张某某的住所地为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张某在起诉书中自认被告张某某于2011年即从遂平离家出走,故张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会 人民陪审员 肖新生 人民陪审员 王全喜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