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656号 原告李兰英,女,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王丽,女,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李兰英的女儿。 被告李封良,又名李改良,男,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梁梅,女,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李封良的妻子。 被告李保金,男,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李封良的儿子。 原告李兰英与被告李封良、梁梅、李保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兰英的委托代理人王丽,被告李封良、梁梅、李保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兰英诉称,原告与三被告系同村民组的村民,两家菜地相邻。2014年4月29日上午10点左右,原告去菜地时看见被告李保金的女儿(约三岁)走在原告家的芝麻地里(芝麻种后刚出芽),于是喊李保金的女儿不要走在芝麻地里。被告李封良听到后就辱骂并殴打原告,被告梁梅也上前殴打原告。被告李保金听说后,也赶到菜地辱骂并殴打原告。后有人拨打110报警,遂平县石寨铺镇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将原告送往石寨铺镇卫生院,后又转到遂平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近10000元,被告拒不支付。为此,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20000元。 被告李封良、梁梅、李保金辩称,被告李封良从诊所输液回来后带着李保金的女儿去菜地,走到原告家芝麻地相邻的地沟时,原告骂李保金的女儿踩到原告家的芝麻苗,被告李封良与原告理论,原告将李封良推倒在地,并压在李封良的身上。李保金和梁梅分别上前拉开原告时,原告又撕扯李保金和梁梅。后原告又来到被告家门口闹事,李保金的妻子阻止原告,原告用头顶倒李保金的妻子。原被告在撕扯期间均有不同程度受伤。原告所受伤害为轻微伤,在医院治疗用不了那么多钱,被告不应赔偿原告。 经审理查明,李兰英与李封良、李保金、梁梅系同村民组的村民,两家菜地相邻。2014年4月29日上午10时左右,李封良与李保金的女儿(约三岁)一块去菜地,走到李兰英芝麻地相邻地沟时,李兰英与李封良因李保金的女儿是否踩到李兰英家的芝麻苗发生争吵并相互辱骂,进而相互撕扯,李保金和梁梅知道后上前拉李兰英时,李兰英与李保金、梁梅进行相互撕扯。后李兰英来到李保金家的大门口辱骂时,李兰英与李保金的妻子相互撕扯时倒地,李兰英在与李封良、李保金、梁梅撕扯中受伤。李保金拨打110报警,后遂平县石寨铺镇派出所工作人员赶到现场,把李兰英送往石寨铺镇卫生院,后又转到遂平县人民医院治疗,并当天住院。被遂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闭合性脑外伤、脑震荡;2、面部软组织挫伤;3、腹部软组织挫伤;4、耳鸣待查。李兰英于2014年5月15日出院,住院15天,花医疗费6470.45元。遂平县公安局给予李保金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2014年5月19日,李兰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李封良、梁梅、李保金连带赔偿李兰英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 另查明,李兰英系农村户口,在遂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由李兰英的女儿王莉护理,王莉系农村户口。2014年河南省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遂平县人民医院收费发票复印件、出院证复印件、被告李保金提供的手机录像、录音各一份等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系同村村民,理应团结互助,互让互谅。2014年4月29日上午,原告与被告李封良因被告李保金的女儿是否踩到原告家的芝麻苗发生争执,双方遇矛盾本应冷静处理,但双方却相互谩骂,继而相互撕扯。在撕打过程中,被告李保金、梁梅知道后分别赶到现场拉原告时,原告与被告李保金、梁梅相互撕扯。在厮打过程中,三被告导致原告受伤,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三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对被告李保金的三岁女儿是否踩到自己的芝麻苗,可以采取冷静、平和的方式进行告知或劝说,但原告缺少必要的理智,致使矛盾升级;其次,原告与三被告在田地争吵后原告又到被告家门口进行辱骂,原告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以原告承担30%责任,被告承担70%责任为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6470.45元,该部分损失有相关医疗费票据在卷为据,足以认定。(2)误工费348.3元(8475.34元/年÷365天/年×15天=348.3元),原告系农村户口,住院期间每天的误工费标准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8475.34元/年计算。(3)护理费348.3元(8475.34元/年÷365天/年×15天=348.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王莉护理,王莉系农村户口,护理费标准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8475.34元/年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450元),按照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5)营养费300元(20元/天×15天=300元),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其营养费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6)交通费150元,结合原告的请求及住院治疗期间可能发生的费用,原告交通费合理支持为150元。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为5646.93元[即(6470.45+348.3+348.3+450+300+150)×70%=5646.93元]。原告请求多余部分,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封良、梁梅、李保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兰英各项损失共计5646.93元,; 二、驳回原告李兰英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兰英负担90元,由被告李封良、梁梅、李保金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会 人民陪审员 肖新生 人民陪审员 王全喜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崔蜀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