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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某与柴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321号 原告梅某,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刘富德,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柴某,女,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李建立,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321号
原告梅某,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刘富德,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柴某,女,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李建立,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凤,女,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系被告柴某的母亲。
原告梅某与被告柴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富德,被告柴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凤、李建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某诉称,2013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谈婚论嫁,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21000元,首饰、手机价款7000余元。被告毁约后退还原告10000余元,下余18000元拒绝返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18000元。
被告柴某辩称,原被告未订立婚约关系,只是较早认识,在交往中原告对被告实施强暴,其中在郑州一次强暴,对被告身体造成严重伤害,其次,原告借被告10000元钱及手提电脑一部至今未还。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梅某与柴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在交往中同居过并给柴某造成身体伤害。2014年2月27日,梅某向本院起诉,要求柴某退还彩礼款18000元。庭审中,梅某申请亲戚梅水年、梅新立等证人出庭证明给付柴某彩礼款21000元,对此柴某不予认可,并辩称双方交往中梅某借柴真现金10000元、手提电脑一台,要求梅某返还,梅某对柴某辩称也不予认可。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郑州市航空港区安康门诊部病历手册一份、郑州市航空港区安康门诊部医疗费清单三页、河南省中医院门诊收费清单一页等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款为18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两位证人出庭证明原被告已建立婚约关系并给付被告彩礼款21000元,对该两位证人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称为被告购买的首饰、钻戒、手机等价值7000元,要求被告返还,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为被告购买了首饰、钻戒、手机等,被告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该项诉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彩礼款21000元,被告方已返还原告10000元,原告接收未拒绝。剩余彩礼款11000元,结合双方存在经济来往情况,且双方同居中给被告身体造成伤害,该彩礼款不宜返还。综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18000元,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借被告现金10000元、手提电脑一部,因原告不予认可,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梅某要求被告柴某返还彩礼款18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梅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会
人民陪审员  肖新生
人民陪审员  王全喜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崔蜀豫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