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914号 原告田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陈璞,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郭慧,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璞、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2007年5月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8年3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叫田某甲。自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经常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且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田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田某某与张某某于2007年5月9日在遂平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3月15日,婚生一子,取名田某甲。婚后田某某经常外出打工,张某某在家照看孩子。2014年7月23日,田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张某某离婚。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口簿等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解除,应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条件,本案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应当提供双方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但本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被告也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且双方结婚后生活多年,生育一子,为维护和谐稳定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不宜判决离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会 人民陪审员 肖新生 人民陪审员 申彦彬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崔蜀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