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16号 原告王随,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刘康春,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国立,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原告王随与被告王国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康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随诉称,2013年9月25日,原告受被告雇佣为其在花庄乡胡楼村张根旺的板厂里装树,约定每天工资150元。当天下午17时许,原告在车上装树的时候,车上的圆木磙落下来,将原告砸伤。原告随后被送到遂平县红十字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左胫骨骨折,软组织损伤。被告仅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拒绝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人身损害费用共计36730元。 被告王国立辩称,人不是被告雇佣的,是王铁军想找几个人给他干活,然后让被告给原告打电话找的人,并且工人的工资是王铁军发的,雇主是王铁军,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原告王随和王毛、王拴、曹保林四人受被告王国立雇佣在位于遂平县花庄乡胡楼村的板厂为其装树,双方约定每人每天工钱为150元。2013年9月25日下午,原告在向车上装树的过程中,车上的圆木滚落下来,将原告砸伤。原告随后被送到遂平县仁安医院救治,并于当天住院治疗。遂平县红十字医院诊断为:左胫骨骨折,软组织损伤。2013年10月1日,王随出院,共计住院6天,其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全部由被告王国立支付。王随出院后,分三次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段庄骨科医院购买药品,花费1091元,在遂平县花庄乡陈庄村卫生室输液治疗,花费75元。2013年10月17日,王随在遂平县中医院做检查,花费医疗费用60元。2013年10月28日,王随在遂平县仁安医院做检查,花费医疗费用60元。总计花费医疗费1286元。2013年12月28日,驻马店泽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随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费为700元,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随此次损伤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因被告方拒绝支付原告王随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人身损害费用,原告遂向法院起诉。 另查明,被扶养人王俊平的出生日期为2000年12月18日,被扶养人王亚平的出生日期为2007年6月3日,被扶养人王正昊的出生日期为2009年6月18日,以上三人现跟随原告及其妻子一起生活。2012年我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当庭证词、驻马店泽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遂平县仁安医院病历、驻马店泽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费收据、驻马店市驿城区段庄骨科医院收费票据、遂平县仁安医院收费票据、遂平县中医院收费票据、花庄乡陈庄村卫生室证明、原告王随的户口本复印件、曹保林的询问笔录等经庭审质证在卷为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协商由原告为被告装树,原告在被告指定的时间为被告提供了劳务,原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王随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被告王国立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工作过程中被告王国立没有为原告提供应有的安全设备,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王随作为成年人,在劳务操作过程中,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其本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其自身损害的造成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原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被告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随诉请被告王国立赔偿其人身损害损失的合理部分依法应予支持。原告王随的合理损失为:出院后的医疗费1286元;关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可按1人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123.70元(7524.94元/年÷365天/年×6天);原告的误工费(至定残日前一天)应为1937.93元(7524.94元/年÷365天/年×94天);原告的伙食补助费应为180元(30元×6天),营养费为120元(20元×6天);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王随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王俊平的生活费为1258.04元(5032.14元/年×5年×10%÷2人),被扶养人王亚平的生活费为3019.28元(5032.14元/年×12年×10%÷2人),被扶养人王正昊的生活费为3522.50元(5032.14元/年×14年×10%÷2人),该费用应计入伤残赔偿金,故原告王随的伤残赔偿金为22849.70元(7524.94元/年×20年×10%+1258.04元+3019.28元+3522.50元)。原告的伤残鉴定费为700元。原告以上经济损失共计27197.33元,被告王国立应予承担70%即19038.13元。因此次伤害导致原告王随受伤致残,给原告带来精神痛苦,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及被告的过错程度,以3000元为宜。被告王国立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2038.13元(19038.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案经法庭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国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随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2038.13元。 二、驳回原告王随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9元,由原告王随负担186元,被告王国立负担4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会 人民陪审员 肖新生 人民陪审员 刘康军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