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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建民与徐保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1248号 原告王建民,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被告徐保国,又名徐连中,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李迎春,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原告王建民与被告徐保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1248号
原告王建民,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被告徐保国,又名徐连中,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李迎春,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原告王建民与被告徐保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民,被告徐保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建民诉称,被告徐保国作为泥瓦工承揽了原告家的新房施工工程,但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的施工不符合要求、出现了质量问题,原告就暂扣了被告6000元工程款作为保证金。2014年6月8日上午6时许,被告徐保国找到原告家中要求原告支付未付的工程款。双方发生争执,进而发生肢体接触,后被劝解离开。之后不久,被告又带领其儿子到原告家中闹事,并捣毁了原告家房子的窗户,原告上前阻止时,被告持木棍击打原告头部,从而导致原告头部受伤,原告在遂平县仁安医院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用4029.47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925.37元。
被告徐保国辩称,是原告王建民先动手打的被告,被告只是被迫自卫,原告打伤了被告的膝盖和脚趾,后来吴继堂把被告拉开,原告又把被告的电动车给砸坏了,然后被告才拿木棍去打了原告,被告不应该赔偿原告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保国与原告王建民之间口头订立了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包工不包料),由被告徐保国组织工人为原告王建民修建新房进行施工,房屋施工完毕后,原告王建民拖欠被告徐保国工程款。2014年6月8日,被告徐保国前往原告王建民家中索要原告拖欠的工程款时,双方发生争执并肢体接触,继而手持器械相互厮打,导致双方均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原告王建民受伤后在遂平县仁安医院住院治疗5天,共支付医疗费4029.47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书证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权遭受侵害的,依法有权请求赔偿。遂平县公安局阳丰派出所对原告王建民与被告徐保国之间打架的事实已调查认定,原被告双方对阳丰派出所的调查材料均没有异议,被告徐保国对原告王建民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告王建民拖欠被告徐保国的工程款是导致本次争议发生的原因之一,但被告徐保国追索工程款也应本着合理合法的原则进行,但双方在发生口头争执时均未能保持克制,从而导致了打架的发生。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原告王建民承担50%责任,被告徐保国承担50%责任为宜。关于原告王建民的经济损失,医疗费为4029.47元,有医疗费票据为据,应予认定;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王建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50元(30元×5天),营养费为100元(20元×5天);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原告王建民住院期间误工费为116.1元(8475.34元÷365天/年×5天);关于护理费及交通费,原告王建民未能提供遂平县仁安医院出具的其住院期间需要专职护理的证明及相关交通费用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建民的各项损失共计为4395.57元。被告徐保国应予以赔偿2197.79元(4395.57元×5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保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建民经济损失共计2197.79元;
二、驳回原告王建民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保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 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孙广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