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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富有与王保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94号 原告王富有,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被告王保平,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原告王富有与被告王保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94号
原告王富有,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被告王保平,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原告王富有与被告王保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富有,被告王保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富有诉称,2013年2月5日,原告在自己开办的诊所营业期间,被告窜进诊所抱着原告的脖子将原告摔倒在地,然后拿出准备好的起子朝原告脸上猛戳,导致原告面部多处受伤,被告仓惶逃走。原告苏醒后拨打110报警和120救护车。原告在遂平县中医院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数千元。事发后,被告逃走不管不问,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9472.04元。
被告王保平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但原告也存在过错,被告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经审理查明,王富有与王保平曾经在遂平县文城乡王来宾村合伙开诊所,后来双方解除合伙。2013年2月5日下午,王保平到王富有的诊所因合伙开诊所期间的账务双方发生争吵并继而厮打,王保平将王富有面部等多处打伤。王富有拨打110电话报警,公安人员赶到处理现场时,王保平离开现场。公安人员对王富有进行调查后,王富有到遂平县中医院治疗,并于当天住院,被遂平县中医院诊断为:1、眼部外伤;2、头面部外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2013年2月13日王富有出院,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2012.04元。王富有住院期间王保平赔偿王富有1000元医疗费。2014年1月15日,王富有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王保平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472.04元。
另查明,王富有系农村户口,2013年河南省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复印件、出院证、诊断证明书、遂平县中医院收费发票、遂平县中医院费用汇总单等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合伙开诊所期间的账务双方发生争执,双方遇矛盾本应冷静处理,但双方相互争吵,继而相互撕扯。在撕打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被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双方发生争执后,原告与被告进行争吵与互骂,致使矛盾升级,缺少必要的理智,故原告对本案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以原告承担20%责任,被告承担80%责任为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012.04元,该部分损失有相关医疗费票据在卷为据,足以认定。(2)误工费209元(8475.34元/年÷365天/年×9天=209元),原告系农村户口,住院期间每天的误工费标准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8475.34元/年计算。(3)护理费209元(8475.34元/年÷365天/年×9天=209元),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1人计算,护理标准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8475.34元/年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270元),按照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5)营养费180元(20元/天×9天=180元),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其营养费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6)交通费100元。结合原告的请求及住院治疗期间可能发生的费用,原告交通费合理支持为100元。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为2384.03元[即(2012.04+209+209+270+180+100)×80%=2384.03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元应予以扣除,故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损失1384.03元。原告请求多余部分,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保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富有各项损失共计1384.04元;
二、驳回原告王富有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保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会
人民陪审员  肖新生
人民陪审员  刘康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崔蜀豫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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