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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学磊与石改正、石彦锋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遂民初字第1396号 原告石学磊,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赵平,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改正,男,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石彦锋,男,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石改正之子。 二被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遂民初字第1396号
原告石学磊,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赵平,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改正,男,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石彦锋,男,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石改正之子。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闫岩,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学磊与被告石改正、石彦锋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学磊及委托代理人赵平,被告石改正、石彦锋及委托代理人闫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学磊诉称,2012年8月,原告通过公开协商的方式与花庄乡下阳村山岗村民组签订一份《土地租用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山岗村民组将位于西赶旦山的荒山约31.62亩租赁给原告开发经营,使用期为50年,即自2012年8月30日至2062年8月30日止,租赁费316200元,于协议签订后一次付清。本案被告石改正作为村民户代表在协议上签字划押同意。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了租赁费,对租赁的荒地进行开发经营,但被告反悔,并在原告租赁的土地上种植桃树60棵,将原告种植的玫瑰花6000棵予以毁损,给原告造成较大的损失。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荒山经营权的侵害,排除被告对原告租赁荒山土地的妨害,恢复荒山土地原状;被告赔偿原告遭受的损失33500元。
被告石改正、石彦锋辩称:1、原告租赁的土地中部分属于石改正开发耕种30多年,在原告与山岗村民组签订协议时,对被告存在欺骗行为,虽有石改正的签名,但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2、被告租赁的31.62亩土地中,山岗村民组按10.8亩对被告进行补偿,但石改正实际耕种土地有15亩。3、原被告发生纠纷,石彦锋就没有参与,应驳回对石彦锋的请求。4、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应驳回原告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是遂平县花庄乡下阳村山岗村民组的村民。2012年8月,原告石学磊作为乙方与甲方下阳村山岗村民组签订《土地租用协议书》一份,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花庄乡土管所和下阳村委的主持下,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经甲方双方协商,甲方同意将本组西赶旦山荒山的土地,北至康庄地界、西至康庄地界、东侧可耕地界,面积平方米,折合31.62亩。租给乙方作为农业观光及餐饮、养殖等基地使用。二、乙方依法按规定支付给甲方租用费(叁拾壹万陆仟贰佰元整)。三、土地租用期限为五十年。(自2012年8月30日至2062年8月30日止)。四、乙方按上述款项待协议手续签订后,一次付清。…七、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八、…。甲方:法人代表:石学勇乙方:法人代表:石学磊监管单位:花庄乡土管所负责人:下阳村法人代表:叶挺遂平县花庄乡下阳村民委员会(签章)村民签字:石学勇、夏妮、石改正、…(共有53位村名签字或捺印)。”在原告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书》约定的30余亩土地中,有被告石改正开垦并长期一直耕种的荒地10余亩,现被告在荒地上种植有小麦等农作物和部分桃树苗。石学磊在租用地内种植部分玫瑰花,被石改正拔掉。2013年11月28日,原告石学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并赔偿损失。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土地租用协议书、照片等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平等自愿的协商方式,与土地所有人花庄乡下阳村山岗村民组签订《土地租用协议书》,双方并约定该协议自签字盖章后生效。原告、下阳村山岗村民组代表石学勇及包括石改正在内的下阳村山岗村民组五十三位村民代表均在协议上签字认可,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合同生效时取得。故原告取得位于山岗村民组西赶旦山30余亩荒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取得荒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对于被告石改正原来开垦耕种的属于山岗村民组所有的10余亩土地,山岗村民组已承包给原告开发经营,现被告继续在10余亩土地上耕种农作物及栽树木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荒山的承包经营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承包荒地经营权的侵害,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被告种植的小麦等农作物和桃树苗,不宜判令被告立即排除妨碍。关于被告种植小麦等农作物的地块,被告应在2014年夏季小麦等农作物收割后停止侵害。对于被告种植的桃树苗,原告应作价补偿被告,关于原告补偿被告的具体数额,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原告诉称,因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请求被告赔偿,因原告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该项损失完全是被告的原因造成的及受损失部分的具体数额,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采取欺骗手段让石改正在协议书上签名,及山岗村民组对被告开垦土地的补偿亩数、补偿金额有误。首先,因该荒地的所用权属于下阳村山岗村民组全体村民集体所有,原告承包荒地的费用已支付给下阳村山岗村民组,山岗村民组对被告开垦土地补偿亩数及每亩的补偿金额是否有误,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其次,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签订协议书时对石改正存在欺骗行为,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改正、石彦锋停止对原告石学磊承包的位于花庄乡下阳村山岗村民组西赶旦山的荒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注:对于被告种植小麦等农作物的地块,被告于2014年夏季收割后停止侵害);
二、驳回原告石学磊要求被告石改正、石彦锋赔偿经济损失335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7元,由原告石学磊负担537元,被告石改正、石彦锋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会
审 判 员  李 刚
人民陪审员  李宝印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崔蜀豫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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