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812号 原告赵某,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周顺河,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女,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顺河、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1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5月31日,原被告在遂平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一直没有生育孩子。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且被告侮辱原告的父母,殴打原告与前妻生育的女儿。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可能,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10年春天,赵某与王某经人介绍相识,当年5月31日,在遂平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没有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有生气吵架现象,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7月4日,赵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王某离婚。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解除,应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条件,本案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应当提供双方感情破裂的充分证据。但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明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不充分,应承担相应的后果。为维护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暂不宜判决双方离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会 人民陪审员 肖新生 人民陪审员 刘康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崔蜀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