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652号 原告陈海山,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被告马富长,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原告陈海山与被告马富长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山、被告马富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海山诉称,原告门前是乡村两级规划的刘小国和原告两家的唯一出路,但是被告将其开成菜园,并堆柴、倒垃圾,经村委数次调解未果,县、乡两级土管部门分别做出过处理可被告拒不接受,一直对原告进行妨碍,无奈之下原告于2013年4月16日起诉于遂平县人民法院。在法院的主持下,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收到调解书后,拒绝履行调解书中的条款,经法院执行局执行结束后,被告于2013年12月7日又继续对原告进行妨碍。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的侵害,清除通道上的柴禾、青菜等,归还原告的通行权。 被告马富长辩称,被告所占用的地方是公共的地方,被告种的菜和堆放的柴禾没有侵害到原告的通行权。 经审理查明,马富长在其家房屋东墙外沿墙根开辟了一片菜地,北边以马富长家主屋南墙与东墙交界点为边界,南边到东西方向的村路北侧。在菜地的北边边界到马富长家主屋的北墙的区域里,马富长在主屋的东山墙外堆放了柴禾。菜地的东侧为空片,马富长家主屋的东山墙与陈海山家的西墙之间是南北向的出路。2013年4月16日陈海山以马富长侵害其通行权为由,起诉于遂平县人民法院。在法院的主持下,陈海山与马富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马富长收到调解书后,拒绝履行调解书中的条款,陈海山申请遂平法院对马富长的菜地和堆放的柴禾进行强制执行。法院执行局执行结束后,马富长于2013年12月7日又继续在原地开辟了菜地及堆放柴禾。陈海山以马富长侵害其通行权为由,再次起诉至法院。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遂平县花庄乡流水店村委会证明、(2013)遂民初字第539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提交的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本院绘制的现场图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原告称被告所开的菜园和堆放的柴禾严重影响原告的通行权,经本院庭审调查后认定,被告马富长家主屋的东山墙与原告陈海山家的西墙之间是南北向的出路,因该路较窄,被告马富长在菜地的北边边界到其主屋的北墙的区域里,在主屋的东山墙外堆放的柴禾,对原告向北出行产生一定的影响,对原告的生活造成不便,被告在此堆放柴禾的行为,侵犯了相邻的合法通行权,应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原告要求被告清理通道上的柴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富长的菜地东侧是一片空片,并不影响陈海山家向南的出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清理青菜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马富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排除妨害,将堆放在其家主屋东山墙外的柴禾清除; 二、驳回原告陈海山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马富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会 人民陪审员 肖新生 人民陪审员 申彦彬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崔蜀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