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一初字第1059号 原告陈显峰,男,197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西洪乡曹王村橡树陈18组。身份证号412825197408125335。 被告侯小丽,女,198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黄埠镇冯坡村2-06身份证号412825198503202946. 原告陈显峰与被告侯小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小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显峰诉称,2011年3月,被告购买原告一批水泥,货款共计144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4400元。 被告侯小丽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8日,被告侯小丽购买原告陈显峰的水泥,货款共计14400元,并向其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陈显峰水泥款壹万肆仟肆佰元整小写:(14400元)2011年3月8号侯小丽”。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形成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与原告证人陈在朝、寇广立庭审证言及本院对王梅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侯小丽购买原告陈显峰的水泥,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面写明了欠款人、欠款时间、欠款数额等合同的主要内容,则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如约交付了标的物水泥,被告应当如约给付标的款,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时间,被告应于原告交付标的物的同时给付,但经原告追要,被告至今未还,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即给付标的款的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水泥款14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于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小丽给付原告陈显峰水泥款14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侯小丽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其负担的160元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全民 人民陪审员 尼福运 人民陪审员 尼文龙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莉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