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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景波、邱淮北与李高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一初字第144号 原告邱景波,男,197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韩寨乡石桥村5号。 原告邱淮北,又名邱怀,男,196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李高建,男,1976年8月7日出生,汉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一初字第144号
原告邱景波,男,197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韩寨乡石桥村5号。
原告邱淮北,又名邱怀,男,196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李高建,男,1976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蔡沟乡南头村1组。
原告邱景波、邱淮北与被告李高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景波、邱淮北,被告李高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2年元月份,其承包被告分包的上蔡县“富华景程”房地产开发工程建筑施工清工劳务中的木工劳务。竣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劳务报酬22000元未付,并出具欠条。后经二原告多次追要未果,故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劳务报酬款22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其欠二原告22000元属实,但后来二原告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从老板王连成手中领走20000元,欠条当时未收回。故不欠二原告的钱,最多同意给付二原告2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元月份,被告承包上蔡县“富华景程”房地产开发工程建筑施工工程中土建工程,二原告领工人为被告承包工程中的木工工程施工,施工费用按展模面积算,每平方米18元,工人工资按天工计算,二原告领工费用按展模面积另算。2012年6月底竣工。同年7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二原告领工费22000元未付,向二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条,今欠:波哥11000元整、怀哥11000元整,2012年7月15日,李高建”。后经二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二原告已从老板王连成手中领走20000元,不欠二被告钱为由至今未付。故原告提起本诉讼。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二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被告提供的材料两份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二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同意给付二原告报酬,双方劳务合同成立。双方通过结算,被告向二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二原告从其老板王连成手中已领走20000元,根据民事诉讼举证原则,其负有相应举证责任,但本案中,被告却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款为其所欠二原告款项,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高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邱景波、邱淮北劳动报酬22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李高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琳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赵文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