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一初字第1486号 原告赵玉琴,女,1973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西洪乡关王村委九组。身份证号为412825119730304538X。 被告王安兰,男,1967年9月21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412825196709215313. 原告赵玉琴与被告王安兰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贺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玉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安兰经本案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玉琴诉称,1996年经人介绍原告与王安兰认识并结婚,于1997年6月10日生育一子,名叫王文涛。由于婚前相互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王安兰不尽丈夫的责任和义务,对孩子不管不问,经常酗酒后无故打骂原告,使原告身心受到了极大的伤害,严重损害了夫妻感情。原告于2004年3月出走至今。2013年6月原告起诉王安兰,要求与其离婚,被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了诉请。此后,夫妻感情并未改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王安兰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于2013年回来起诉与被告离婚,从那以后就没回过家。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1997年6月10日生育一子王文涛,1998年9月9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系再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原告长期外出。为此,原告于2013年6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本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此后,双方分居至今。故原告再诉至本院,酿成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法院(2013)上民一初第99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本院调查王文涛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为此原被告长期分居。原告于2013年6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但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赵玉琴与被告王安兰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玉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贺年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付 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