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一初字第116号 原告赵春霞,女,197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和店乡柳庄村。 被告宋五州,男,198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赵春霞与被告宋五州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春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五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10年2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缺乏共同语言,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年底,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而同居生活。2010年2月7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4日生育一女宋雨涵,现随被告母亲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3年2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双方曾协商离婚未果。原告以与被告性格不合、缺乏共同语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本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簿复印件、本院对被告父亲宋敬元的调查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应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共建幸福家庭。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根据民事诉讼举证原则,原告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春霞与被告宋五州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赵春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琳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文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