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上民一初字第1735号 原告申秋美,女,197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蔡沟乡冯庄村二组。 委托代理人刘松望,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继承,男,197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蔡沟乡冯庄村四组。 原告申秋美与被告冯继承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秋美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冯继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12同居生活,2013年4月14日生育女儿冯伊琳。女儿出生后,被告不但不照顾,也不支付抚养费。同年9月3日,被告未经其同意把女儿抱走并送人抚养。故提起诉讼,要求抚养非婚生女冯伊琳,由被告支付扶养费。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并未同居过,也未生育小孩,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14日生育一女冯伊琳,后被告冯继承把该非婚生女抱走。为此,原告申秋美提起本诉讼。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自行抚养非婚生女冯伊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提供的上蔡县蔡都医院出具的证明、冯伊琳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冯伊琳的河南省儿童预防接种证复印件、本院对赵梅的调查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生子女依法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现双方所生女儿冯伊琳尚在哺乳期内,且原告申秋美有经济能力抚养女儿冯伊琳,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申秋美放弃要求被告冯继承支付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继承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原、被告非婚生女冯伊琳交由原告申秋美自行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申秋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赵文波 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