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上民一初字第1709号 原告白玉芒,女,193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杨集镇小戚村委。 被告戚铁钉,男,195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白玉芒长子。 被告戚铁矿,男,196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白玉芒次子。 被告戚铁山,男,1968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白玉芒三子。 被告戚兰,女,1952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项城市孙店镇后张庄村3组。系原告白玉芒长女。 被告戚艳玲,女,196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杨集镇戚老村委东老村7-8号。系原告白玉芒次女。 原告白玉芒与被告戚铁钉、戚铁矿、戚铁山、戚兰、戚艳玲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玉芒、被告戚铁山、戚兰、戚艳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铁钉、戚铁矿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丈夫戚学书生育五个子女。其丈夫去世后,被告戚铁钉、戚铁矿、戚铁山对原告不管不问,原告现体弱多病,生活不能自理。因被告戚铁钉、戚铁矿、戚铁山拒绝赡养原告,故要求五被告尽赡养义务。 被告戚铁矿辩称,同意尽赡养义务,赡养费及医疗费由五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戚铁山辩称,同意每年给原告1000元生活费,原告医疗费用由五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戚兰辩称,其同意被告戚铁山的意见。 被告戚艳玲辩称,其同意被告戚铁山的意见。 被告戚铁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白玉芒与丈夫戚学书生育子女六人,分别为长子戚铁钉、次子戚铁矿、三子戚铁山、四子戚国臣(已去世)、长女戚兰、次女戚艳玲。2012年2月7日,戚学书去世。原告随被告戚铁山生活。2013年2月,原告不再随被告戚铁山生活而独自生活。原告现体弱多病,生活困难,因与五被告协商赡养问题未果,故提起本诉讼。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5032.14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五被告每人每年给付赡养费1000元及医疗费用平均负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孝敬老人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原告白玉芒现已79岁,年岁已高,已失去劳动能力。作为其子女的戚铁钉、戚铁矿、戚铁山、戚兰、戚艳玲应履行赡养义务。被告戚铁矿、戚铁山、戚兰、戚艳玲均同意平摊赡养费及医疗费用,故原告赡养费及医疗费用由被告戚铁钉、戚铁矿、戚铁山、戚兰、戚艳玲平均负担为宜,赡养费参照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计算,以五被告每人每年支付原告赡养费1000元为宜,原告医疗费用(凭医疗票据)应由五被告平均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戚铁钉、戚铁矿、戚铁山、戚兰、戚艳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每人给付原告白玉芒赡养费1250元(自原告起诉之日算至2014年12月31日),自2015年起,五被告于当年1月10日前给付给付原告当年赡养费1000元。 二、原告白玉芒的医疗费用(凭医疗票据)由被告戚铁钉、戚铁矿、戚铁山、戚兰、戚艳玲平均负担,于原告治疗终结后2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戚铁钉、戚铁矿、戚铁山、戚兰、戚艳玲每人负担10元(原告已交纳,由五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琳 人民陪审员 葛全伟 人民陪审员 方秋敏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文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