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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粉丽与张成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一初字第992号 原告葛粉丽,女,198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和店乡芦村5950号。 委托代理人古炜华,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成立,男,198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和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一初字第992号
原告葛粉丽,女,198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和店乡芦村5950号。
委托代理人古炜华,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成立,男,198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和店乡坡张村委四组。
原告葛粉丽与被告张成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平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粉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古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成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粉丽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基础差,被告有赌博、酗酒恶习,且酒后无故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自2011年11月份因生气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要求与被告离婚,两婚生子各自抚养一个,互不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感情一直很好,偶尔因原告与其母亲婆媳关系问题发生些小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并且为了两个孩子,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04年生育长子张浩威,2007年生育次子张帅豪。2010年7月15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现原、被告双方均在外务工,两婚生子均跟随被告母亲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结婚登记审查表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了两个儿子,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但尚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二人仍有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因证据不足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葛粉丽与被告张成立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葛粉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平良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海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