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一初字第1074号 原告王涛,男,198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和店乡大王村15426号。身份证号码:412825198807162013, 委托代理人葛长信,上蔡县和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京瑶,女,199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和店乡大王村15426号。身份证号码:412825199003112180。 原告王涛与被告张京瑶婚约财产及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涛及其委托代理人葛长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京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后,被告收受原告彩礼46000元,同年二人按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即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生育儿子王雪皓,2010年麦收后被告突然离家出走,至今未有音信,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0000元,婚生子王雪皓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张京瑶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8年春节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11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王雪皓。2010年麦收后被告离家出走,非婚生子一直跟随原告及其爷奶生活。被告外出后一直未给原告联系,对儿子王雪皓也未尽抚养义务。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向被告追要婚约财产及让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上蔡县和店乡小张村委证明、原告申请证人张喜梅、王明帅的当庭证词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婚约财产10000元,庭审中又放弃了该项诉讼请求,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以准许。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却同居生活,属于非法同居关系,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一子王雪皓,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抚养和教育的费用,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一方,有要求对方负担子女抚养费的权利。被告自2011年麦收后离家出走外至今未有音信,也未对非婚生子王雪皓尽抚育义务,且张浩龙一直跟随原告及爷奶生活,为此对原告要求抚养非婚子王雪皓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要求自行抚养非婚生子,放弃让被告承担抚养费,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非婚生子王雪皓由原告王涛自行抚养。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平良 人民陪审员 任万照 人民陪审员 杨五成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海涛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