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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三妮与朱小路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上民一初字第1760号 原告杨三妮,女,195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和店乡杨寨村委前杨7组。 被告朱小路,男,195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杨三妮与被告朱小路离婚纠纷一案,本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上民一初字第1760号
原告杨三妮,女,195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和店乡杨寨村委前杨7组。
被告朱小路,男,195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杨三妮与被告朱小路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三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小路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2年4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1995年后,被告很少回家,自2011年分居生活至今,对原告及婚生子不管不问,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2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后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双方于1993年3月22日生育一子朱留杨,为肢体残疾人,现随原告生活。被告婚后经常外出,很少回家。2011年春节后被告再次外出,对原告及婚生子生活不管不顾。同年底,被告回来与原告生气后当天即外出无音信,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婚生子残疾人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上蔡县和店乡杨寨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杨小么、杨现彬的庭审证言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前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并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属事实婚姻。被告婚后很少回家,对家庭不管不问,自2011年底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已两年有余,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杨三妮与被告朱小路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三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琳
人民陪审员  葛全伟
人民陪审员  方秋敏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文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