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上民一初字第1776号 原告王月英,女,196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蔡都街道办事处吴桥居委会北王营村。 原告王锁,男,196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王月英之夫。 被告王志中,男,197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王贺云,女,1970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王志中之妻。 原告王月英、王锁与被告王志中、王贺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月英、王锁,被告王志中、王贺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月英、王锁诉称,2013年3月12日,被告故意找事在原告家门前辱骂原告,原告在辩解时,二被告动手殴打二原告,致使二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后上蔡县公安局对二被告进行了治安处罚。为此要求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受伤所花费的医疗等费用5000元。 被告王志中、王贺云辩称,双方打架自己也受伤住院,花费比原告多,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月英、王锁与被告王志中、王贺云系同村村民。原告居东,被告居西,中间相隔一条南北水沟。2013年3月12日,被告王志中之弟将其废弃的树枝堆在被告家北侧,原告以堆放的树枝侵占其家荒地为由与二被告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原被告四人均有不同程度受伤。后二原告到上蔡县人民医院法医门诊治疗。原告王锁在医院检查后,进行了简单医疗处置,花费医疗费60元。同年3月14日,原告王月英住院治疗至3月21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594.64元。经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原告王锁及王月英受伤程度均为轻微伤。事发后上蔡县公安局对被告王志中给予治安拘留6日,并处罚款300元,对被告王贺云给予罚款300元。双方因医疗费用负担协商未果,为此酿成本案纠纷。 另查明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3)上民一初字第1484号民事判决书,对王志中、王贺云医疗费已予判决。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0442.62元,折合每日56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二原告医疗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二原告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上蔡县公安局对二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3)上民一初字第148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又比邻而居,本应和睦共处,但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打架,致使原告王月英、王锁不同程度受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王志中、王贺云因过错侵害了原告王锁、王月英的身体健康权,因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王锁、王月英对打架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结合双方打架的原因及二原告受伤的原因力,以二被告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原告王锁、王月英要求被告王志中、王贺云赔偿医疗等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月英因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1594.64元;2、误工费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应为56元/天×7天=392元;3、护理费按一人护理,参照误工费及时间,亦为39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30元,原告王月英实际住院7天,计210元。原告王锁共计花费医疗费60元。二原告损失共计2648.64元。二被告应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2648.64×50%=1324.3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志中、王贺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月英、王锁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款1324.3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志中、王贺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志远 人民陪审员 尼福运 人民陪审员 尼文龙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新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