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一初字第899号 原告王松,男,199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正阳县铜仲镇大李村冯庄018号。身份证号码:412829199201163638。 委托代理人王卫林,男,1971年9月6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王松之父。 被告杜林场,男,196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和店乡侉子营村杜庄9270号。身份证号码:412825196209112051。 委托代理人杜春光,男,1981年12月14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杜林场之子。 原告王松与被告杜林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卫林、被告委托代理人杜春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松诉称,2013年2月5日,其父亲王卫林驾驶货车行驶至331省道杨集镇狼坡庄西300米处时,与代付民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在王卫林与代付民进行协商的过程中,被告杜林场对原告实施殴打,致原告受伤。后原告分别在上蔡县人民医院和驻马店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杜林场辩称,其没有对原告实施殴打,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原告的父亲王卫林驾驶货车行驶至331省道杨集镇狼坡庄西300米处时,与代付民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在王卫林与代付民进行协商的过程中,经过此地的被告杜林场参与了双方的协商,并与王卫林之子即本案原告王松产生争执,二人发生了口角,在争吵过程中被告杜林场对原告实施了殴打,致原告受伤。当日原告王松被送往上蔡县人民医院法医门诊住院治疗,住院1天,花去医疗费378.54元,2月6日又转诊到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疗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闭合性颅脑损伤;3、胸壁软组织伤。2013年2月14日治愈后出院,原告花去医疗费为2215.82元。 另查明:2013年2月6日至2月7日驻马店市人民医院住院患者日费用清单显示,原告王松作了甲型、乙型、丙型肝炎抗体及梅毒密螺旋体抗体、人免疫缺陷病毒抗检测,上述检测费用合计为151元。2013年12月6日,上蔡县公安局因被告杜林场殴打原告王松为由决定对杜林场实施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且已执行完毕。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王松为农村居民,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上蔡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证及医疗票据、驻马店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票据及日费用清单及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上蔡县公安局上公(杨集)行罚决字(2013)29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上蔡县公安局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其人身受到伤害时,有权请求赔偿。本案中,被告杜林场在参与协商代付民与原告父亲王卫林间交通事故时,与原告王松发生口角,即而动手对原告实施殴打,致使原告王松身体受到侵害,被告应对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为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庭审原告提供了在上蔡县人民医院法医门诊及驻马店市人民医院治疗费票据两张,合计2594.36元,被告认为原告在驻马店市人民医院作了甲型、乙型、丙型肝炎抗体及梅毒密螺旋体抗体、人免疫缺陷病毒抗检测,上述检测费用合计为151元,对上述检测项目的合理性及必要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五项检测与原告的伤情无关,为此对上述五项检测费用不予支持,医疗费应扣除上述检测费151元,为2443.36元;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4600元,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原告王松住院治疗9天,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其有固定工作及收入的证明,故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宜,即其误工费应为8475.34元/年÷365天×9天=208.98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300元,结合本人病历及医疗诊断证明,其伤情无需专人护理,对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0元,根据住院天数及当地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30元/天×9天=270元;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300元,因医疗机构未出具其伤情需要营养的证明,证据不力,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庭审中原告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明原告对其实施殴打给其精神造成严重后果的证据,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赔偿数额为2922.34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林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赔偿原告王松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合计2922.34元。 二、驳回原告王松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松负担166元、被告杜林场负担34元(原告王松已交纳,被告杜林场于本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平良 人民陪审员 常立国 人民陪审员 戚金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海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