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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金昌与被告廉梦杰、廉全才、宋春梅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上民一初字第632号 原告李金昌,男,199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五龙乡高白玉村11组。 委托代理人张玉蝶,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廉梦杰,女,1990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芦岗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上民一初字第632号
原告李金昌,男,199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五龙乡高白玉村11组。
委托代理人张玉蝶,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廉梦杰,女,1990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芦岗办事处丁赵村恒张庄9135号。
被告廉全才,男,196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廉梦杰之父。
被告宋春梅,女,197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廉梦杰之母。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田炳兰,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金昌与被告廉梦杰、廉全才、宋春梅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蝶,被告廉梦杰、廉全才、宋春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炳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金昌诉称,2012年农历腊月初10日,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廉梦杰确立了恋爱关系,并商定于同月12日见面。见面当天,原告送给廉梦杰彩礼19900元。2013年农历正月17日,原告送给被告彩礼40000元。次日,原告与廉梦杰一起去山西打工,廉梦杰以其婚姻系父母包办为由不愿与原告同房生活。后原告按廉梦杰的要求,将廉梦杰从山西送回娘家。但三被告拒不返还彩礼款,故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59900元及衣服、压岁钱折款4200元。
被告廉梦杰、廉全才、宋春梅辩称,原告李金昌为成就与廉梦杰的婚事,主动送给廉梦杰彩礼19900元,绝非是定金。廉梦杰常年在外打工,春节宋春梅打工回来才告知廉全才、宋春梅,但并未听说送彩礼款。廉全才、宋春梅与廉梦杰不是生意的合伙人,原告将廉全才、宋春梅列为被告未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廉梦杰一起去山西打工,到山西后,原告要与廉梦杰同房,遭廉梦杰反抗,原告将廉梦杰送回家后,即提出解除婚约、退还彩礼。原告诉称的后又送给被告彩礼40000元,未有事实依据,买衣物、压岁钱属赠与行为。原告诉求无理无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初21日,原告经媒人张应春介绍与被告廉梦杰确立了恋爱关系,并商定于同月23日见面。见面当天,原告送给廉梦杰彩礼19900元。媒人张应春提出给被告送大礼60000元,原告父母嫌多,张应春不再管此事。后又经人说合,原告于2013年2月26日送给被告彩礼40000元。次日,原告与廉梦杰一起去山西打工,廉梦杰以其婚姻系父母包办为由不愿与原告同房生活。后原告将廉梦杰送回。因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款未果,向本院起诉,形成本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张应春、李井堂、吕明强的当庭证言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金昌与被告廉梦杰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其二人在恋爱期间,原告按当地习俗送给被告彩礼599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金昌与廉梦杰的婚约是对婚姻的预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的意思表示的一致。婚约的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人身关系方面的内容,另一方面是财产关系方面的内容。前者不受法律保护,法律不能强制婚约当事人从订立婚约时的意思表示履行结婚的义务;后者则要受民法等法律规范的调整,作为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纠纷处理。当事人间发生赠与的原因是由于婚约的存在,随着婚约的解除,赠与彩礼的原因归于消灭,受赠人在婚约解除后丧失了继续占有彩礼的法律上的原因。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应当将财产恢复到订立婚约前的状态。所以受赠人应当将彩礼返还给赠与人。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在过节时因人情往来而给被告的现金及购买的衣服,原告要求返还,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廉全才、宋春梅的诉讼主体资格,按照民间习俗,婚礼由双方家庭共同操办,亦以家庭形式接收对方彩礼及物品,廉全才、宋春梅作为廉梦杰的父母,应与廉梦杰共同承担返还彩礼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廉梦杰、廉全才、宋春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李金昌彩礼款59900元。
二、驳回原告李金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2元,原告李金昌负担104元,被告廉梦杰、廉全才、宋春梅负担1298元(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廉梦杰、廉全才、宋春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负担的款额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全民
审判员  毕小强
审判员  李子恒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耿继昌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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