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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宇飞与邝莉敏、邝运良、戚小会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一初字第998号 原告李宇飞,男,199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杨集镇三庄村李庄。户籍地湖北省广水市马坪镇柳林西街200号。身份证号码:412825199109184916. 委托代理人李建党,男,1970年3月11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一初字第998号
原告李宇飞,男,199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杨集镇三庄村李庄。户籍地湖北省广水市马坪镇柳林西街200号。身份证号码:412825199109184916.
委托代理人李建党,男,197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李宇飞之父。
委托代理人聂荣中,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邝莉敏,女,199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杨集镇邝马村南马庄村5-58号,身份证号码:412825199204164921。
被告邝运良,男,196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邝莉敏之父。身份证号:41282519691203493x。
被告戚小会,女,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邝莉敏之母。身份证号码:412825197103154928。
原告李宇飞与被告邝莉敏、邝运良、戚小会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宇飞委托代理人李建党、聂荣中、被告邝运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邝莉敏经人介绍于2013年农历11月26日认识,被告方共接收原告彩礼款64000元,另有金手链、金戒指、金耳环等饰物(购买价为12405元)。2014年农历正月26日,原告与被告邝莉敏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当日又给了被告8000元的送亲待客钱,二人同居生活后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邝莉敏在原告家两个多月即不辞而别,至今杳无音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73000元及金手链、金戒指、金耳环(或按价值给付现金12405元)。
被告辩称仅接收原告给付大见面礼钱50000元、“三金”首饰及送亲待客钱8000元。对原告所诉称的其它彩礼钱不予认可,同时辩称金银首饰被告邝莉敏从原告家出走时留在原告家,原告给付的送亲待客钱8000元是原告自愿给付,也符合当地的习俗,另外造成原告李宇飞与被告邝莉敏婚约的解除的责任在于原告,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原告李宇飞与被告邝莉敏经媒人介绍认识,按农村习俗,2014年2月8日大见面时原告给付三被告54000元(包括见面礼5000元、压箱子钱2000元、端洗脸水钱2000元)及价值12405元的“三金”首饰。2014年2月24日上午原告给付被告邝莉敏10000元礼金。2014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邝莉敏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当日原告又给付被告送亲待客钱8000元,同年5月9日,被告邝莉敏在与原告同居生活期间从原告家私自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双方经协商未果。为此,原告提起本诉讼。另查明,被告方用原告所送彩礼购买并带到原告家中的嫁妆有被子八条、盆架一个、脸盆一个。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身份证明复印件、原告申请证人李宣长、魏建峰、邝向升、邝东升出庭作证的证言、原告购买三金首饰发票及录音光碟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宇飞与被告邝莉敏未办理结婚登记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而同居生活,双方以缔结婚姻为目的,按农村习俗,被告方接收原告彩礼款64000元及价值12405元“三金”首饰,数额较大。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后,被告方应返还所接收原告婚约财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飘雪返还婚约财产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邝莉敏虽已成年,但仍与其父母共同生活,被告邝运良、戚小会作为被告邝莉敏的父母,是婚约的实际操办者及彩礼的主要接收者,应与邝莉敏共同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但根据本案客观情况,原告李宇飞与被告邝莉敏已经共同生活两个多月客观事实,结合当前农村婚约财产纠纷处理的现状,三被告应当返还彩礼数额按原告给付彩礼款的80%为宜,即为51200元,被告邝莉敏与原告李宇飞举行婚礼时带到原告家的陪嫁物品棉被8条,盆架、衣架各一个,属于被告邝莉敏的个人财产,原告与被告解除婚约后应当予以退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给付的送亲待客钱8000元,该款不属于婚约财产范畴,为此不予支持。在庭审中,被告辩称迎娶当天被告邝莉敏陪带现金10000元及支票50000元,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陪嫁现金10000元及支票50000元交付给原告,为此证据不力,对被告的该项辩驳理由本院也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邝莉敏、邝运良、戚小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宇飞彩礼款51200元。
二、被告邝莉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宇飞“三金”一套,如不能返还原物则应按购买价款12405元赔付。
三、原告李宇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邝莉敏婚前个人财产被子八条、脸盆、盆架各一个。
四、驳回原告李宇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0元,诉讼保全费720元,合计2230元,由原告李宇飞负担666元、被告邝莉敏、邝运良、戚小会负担1564元(原告李宇飞已交纳,三被告于本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宇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平良
人民陪审员  葛全伟
人民陪审员  任万照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海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