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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务本与刘超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上民一初字第1711号 原告朱务本,男,195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上蔡县蔡沟乡政府家属院。 委托代理人张玉蝶,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超喜,男,196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上蔡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上民一初字第1711号
原告朱务本,男,195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上蔡县蔡沟乡政府家属院。
委托代理人张玉蝶,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超喜,男,196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上蔡县蔡沟乡卫生院家属院44号。
原告朱务本与被告刘超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务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超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以经营诊所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累计209900元,每次借款均出具欠条,并同意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追要未果。故要求被告归还欠款209900元及利息。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蔡县医药公司职工,现已退休。2000年12月30日至2007年3月30日期间,被告向原告多次借款并出具欠条及借条二十张。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朱务本现金10000元正﹤大写壹万元正﹥.刘超喜.2000年12、30号”;“今欠朱务本现金伍千元正﹤伍仟元正﹥.刘超喜.2001、2、11号”;“借条、今借朱务本现金20000元正﹤大写贰万元正﹥.刘超喜.2001年、3、17号”;“借条、今借朱务本现金15000元正﹤壹万伍千元正﹥.刘超喜.2001年、5、3号”;“借条、今借朱务本现金贰万元正﹤月息0.01分﹥.至到归还期一次性付本还息。刘超喜.2001、6、29号”;“借条、今借朱务本现金6400元,本人借、大写﹤陆仟肆百元正﹥.刘超喜.2001年9月23号”;“借条、今借朱务本现金壹万元正。刘超喜.2001、10、13号”;“借条、今借现金叁仟元正﹤此款属朱务本﹥.刘超喜.2000年12、30号.经手人陈兵战”;“借条、今借朱务本现金肆仟元正.刘超喜.2002、4、6号.经手人陈兵战”;“借条、今借现金(朱务本)壹仟元正.刘超喜.2002、4、24号.经手人陈兵战”;“欠条、今欠朱务本现金柒仟元正.刘超喜.2003、1、5号.经手人陈兵战”;“借条、今借现金伍仟元正.刘超喜.2003、7、13号.经手人陈兵战”;“借条、今借现金10000元正﹤壹万元正﹥.刘超喜.04、1、12号.经手人陈兵战”;“欠条、今欠现金陆千元正.刘超喜.20004、2、20号.经手人陈兵战”;“欠条、今欠朱务本现金伍千伍百元正.刘超喜.2004、5、20号.经手人陈兵战”;“借条、今借朱务本现金陆仟元正.刘超喜.2004、6、30号.经手人陈兵战”;“欠条、今欠朱务本现金伍仟元正﹤5000元正﹥.刘超喜.2004、4、7号.经手人陈兵战”;“欠条、今借朱务本现金陆千元正﹤6000元正﹥.刘超喜.2004、4、30号.经手人陈兵战”;“借条、今借朱务本现金贰万伍仟元正.刘超喜.2005、3、1号.经手人陈兵战”;“欠条、今欠现金肆万元正.刘超喜.2007、3、30号”。2007年12月份,原告在第一张条上写上7年利息3500,第三张条上写上6年另9个月利息6450.00、第五张条上写上利息30240元到07、12、26号。以上合计借款本金2099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提起本诉讼。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借条共计二十张、原告申请证人景卫国、陈兵战出庭作证证言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刘超喜多次向原告朱务本借款合计209900元,并出具欠条及借条二十张,且有原告提供的证人景卫国、陈兵战当庭作证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刘超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其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对个人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超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朱务本借款209900元。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9元,由被告刘超喜负担(该款原告交纳,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琳
人民陪审员  方秋敏
人民陪审员  葛全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文波
责任编辑:海舟